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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兰某等与南皮县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定襄县,。
原告: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兰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
原告:李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定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昌,男,住山西省定襄县,由山西省定襄县晋昌镇西河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南皮县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南招路南头。
法定代表人:梁世岐,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113092779137637XW。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主要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曹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37号。
主要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806092039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东关镇后坡。
主要负责人:卢高平,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宇彬,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兰某某、兰某、兰玉林、李桂英诉被告南皮县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曹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自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志杰、张立文、韩艳艳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安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周、南皮县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兰某、兰玉林、李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合计8059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794056.75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兰秀峰乘坐刘兴云驾驶的“晋H×××××、晋H×××××”东风牌重型半挂车途径保阜高速山西方向89KM处同王树凯驾驶的“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及石炳勇驾驶的“冀J×××××、冀J×××××”欧曼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44岁的兰秀峰死亡,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树凯、石炳勇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兰秀峰无责任。王树凯驾驶的“冀F×××××、冀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石炳勇驾驶的“冀J×××××、冀J×××××”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刘兴云驾驶的“晋H×××××、晋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需核实有无免赔情形及车主垫付情况,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中第二次事故原告车未与我司投保车辆相撞,故第二次相撞造成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验尸报告需要提交资质,注销证明等,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我司不认可按城镇居民计算,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抚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搬运费等属于重复主张,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两份公估报告我司认为数额过高,需核实车辆是否属于兰秀峰所有,施救费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称原告如提供不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我司有权拒赔。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J×××××、冀J×××××”的所有人为南皮县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冀F×××××、冀F×××××”的所有人为曹周。
(第一次事故)2016年5月26日2时,王树凯驾驶“冀F×××××、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89KM处时,与石炳勇驾驶的“冀J×××××、冀J×××××”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第二起事故)2016年5月26日3时,刘兴云驾驶“晋H×××××、晋H×××××”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与已发生事故的“冀F×××××、冀F×××××”发生追尾相撞,两次事故造成王树凯、兰秀峰死亡,刘兴云、张春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16】第00015号”,认定第一起事故中王树凯负主要责任,石炳勇负次要责任,张春贺无责任;第二起事故中,刘兴云负同等责任,王树凯、石炳勇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兰秀峰、张春贺无责任。此次事故中,兰秀峰为事故车辆“晋H×××××、晋H×××××”的乘车人,张春贺为事故车辆“冀F×××××、冀F×××××”的乘车人。
2016年5月31日,河北省阜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兰秀峰死亡。
2016年8月15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晋H×××××”的损失数额为148872.5元,事故车辆“晋H×××××”的损失数额为2885元,产生公估费8000元。事故车辆“晋H×××××、晋H×××××”还产生施救费15000元。
该次事故原告兰某某、兰某、兰玉林、李桂英产生交通费4000元,拉运尸体费6000元。
2016年8月9日,政协山西省定襄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兰秀峰的父亲兰玉林,身份证号。母亲李桂英,身份证号。姐姐兰彩云,身份证号。妻子兰某某,身份证号。儿子兰某,身份证号。
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F×××××”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J×××××”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
事故车辆“晋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投保了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座。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保单、户口簿、死亡注销证明、单位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和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生命和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验尸报告需要提交资质,注销证明等,因兰秀峰的死亡确属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抗辩称本次事故中第二次事故原告车未与我司投保车辆相撞,故第二次相撞造成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因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第二起事故中,刘兴云负同等责任,王树凯、石炳勇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兰秀峰、张春贺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兰秀峰为非农户口,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站的搬运费因其属于丧葬费的涵盖内容,故原告诉求的搬运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属于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施救费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鉴定费属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兰某某、兰某、兰玉林、李桂英的损失为:
死亡赔偿金:28249×20=564980元;
丧葬费:52409÷2=26204.5元;
3、被扶养人抚养费:127374元;
兰玉林9798×13÷2=63687元
李桂英9798×13÷2=63687元
4、车损:151757.5元;
5、公估费:8000元;
6、交通费:2000元;
7、施救费:10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920316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564980+26204.5+127374+2000+30000=750558.5元;财产损失项下:151757.5+8000+10000=169757.5元。因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起事故中,刘兴云负同等责任,王树凯、石炳勇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兰秀峰、张春贺无责任。故本院认定王树凯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5%,石炳勇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5%,刘兴云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事故车辆“冀F×××××、冀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车辆“冀J×××××、冀J×××××”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车辆“晋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2017)冀0624民初371号案件中,原告张春贺的损失为100643.34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66541.35元,医疗损失项下34101.99元。(2017)冀0624民初437号案件中,原告刘兴云的损失为死亡伤残项下214775.01元,医疗损失项下110087.2元。(2017)冀0624民初440号案件中,原告王艳颖的损失为死亡伤残项下621184.5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兰某某、兰某等2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兰某某、兰某等750558.5÷(66541.35+214775.01+750558.5+621184.5)×110000=49944.63元,共计赔偿2000+49944.63=51944.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兰某某、兰某、兰玉林、李桂英2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兰某某、兰某等750558.5÷(214775.01+750558.5)×110000=85526.33,共计赔偿2000+85526.33=87526.33元。原告兰某某、兰某剩余损失920316-51944.63-87526.33=780845.04元。
因本院认定王树凯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5%,石炳勇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5%,刘兴云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故兰某、兰某某、兰玉林、李桂英的剩余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5%。
(2017)冀0624民初371号案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春贺剩余损失的1/3即24402.45元,(2017)冀0624民初437号案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兴云剩余损失的25%即67115.43元,(2017)冀0624民初440号案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艳颖剩余损失的1/3即160163.99元。
(2017)冀0624民初371号、(2017)冀0624民初435号、(2017)冀0624民初437号、(2017)冀0624民初440号四案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案件原告的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冀J×××××、冀J×××××”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兰某某、兰某、兰玉林、李桂英剩余损失的25%即195211.26元。
(2017)冀0624民初437号案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兴云剩余损失的25%即67115.43元,(2017)冀0624民初435号、(2017)冀0624民初437号两案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案件原告的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冀F×××××、冀F×××××”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兰某某、兰某、兰玉林、李桂英剩余损失的25%即195211.2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某某、兰某、兰玉林、李桂英剩余损失的50%即390422.52元,因事故车辆“晋H×××××”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座,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兰某某、兰某、兰玉林、李桂英20万元。
综上可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兰某某、兰某51944.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兰某某、兰某、兰玉林、李桂英87526.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兰某某、兰某、兰玉林、李桂英195211.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兰某某、兰某、兰玉林、李桂英195211.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依法赔偿原告兰某某、兰某、兰玉林、李桂英2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兰某某、兰某51944.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兰某某、兰某、兰玉林、李桂英87526.3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兰某某、兰某、兰玉林、李桂英195211.2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兰某某、兰某、兰玉林、李桂英195211.2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兰某某、兰某、兰玉林、李桂英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3元,原告兰某某、兰某、兰玉林、李桂英负担1904元,被告南皮县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58元,被告曹周负担4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304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审判长  徐志杰 审判员  张立文 审判员  韩艳艳

书记员:张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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