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婧,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
被告:山西省代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代县大南街。
法定代表人:亢志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人。
被告:郝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男,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住所地:代县城东关。
法定代表人:李铁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锁祥,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理赔部副经理。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山西省代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郝爱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婧、被告山西省代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治、被告郝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锁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兰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人郝爱国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000元;2、判决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将第1项诉讼标的请求变更为136125.4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12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从繁峙返回峨口。在峨口供销社附近停车卸客后又起步向南行驶。因为没有关闭车门,使正在下车的原告摔倒在地,被车轮碾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繁峙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上胫腓关节分离、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17年6月3日,医院为原告行右胫骨下段骨折、上胫腓关节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本事故经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车辆所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兰某某身份证及户籍材料;2、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繁峙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载明原告兰某某于2017年5月27日入院,2017年8月31日出院。4、繁峙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载明合计金额32233.50元,门诊费票据一支,计款119元。5、繁峙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汇总单;6、陕西省镇坪县医院门诊费收据14支,计款886.9元;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支,计款12元。7、加油票据一支,计款300元;过路费用发票五支,计款555元。8、鉴定费收据一支,计款3500元。9、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兰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行右胫骨下段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90-9590元。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强制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8日--2017年12月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2017年12月7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2017年12月7日)。
被告山西省代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公司只是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郝爱国。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郝爱国承担。并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山西省代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郝爱国签订的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3、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
被告郝爱国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原告医疗费30852.5元,应从赔偿费用中退还。4、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支付。并提供下列证据:1、司机张某某驾驶证、道路旅客驾驶员资格证。2、行驶证、营运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于2017年12月在我公司以被保险人山西代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上下车过程中摔倒后被车轮碾伤,应适应该项保险。故应审验司机张某某驾驶证和资格证是否有效。我公司在合理的损失范围内对原告的伤残费用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加油票据300元认为和事故关联性不强,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省代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郝爱国为该车实际经营使用人。被告张某某为该客车司机。
2017年5月27日12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该客车从繁峙返回峨口。在峨口供销社附近停车卸客后又起步向南行驶。因为没有关闭车门,使正在下车的原告兰某某摔倒在地,被车轮碾伤。经代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兰某某当即被送往繁峙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2、上胫腓骨分离。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至2017年8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97天,花住院医疗费32233.50元,门诊费119元。出院后先后四次在在陕西省镇坪县医院门诊就诊,花费门诊费用886.9元。2018年5月14日在陕西省安康市中心医院花门诊挂号费12元;2018年7月9日,因需做伤残鉴定,从镇坪县出发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花费加油费用300元,过路费555元;其中被告郝爱国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852.5元。
2018年7月9日,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做出:兰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行右胫骨下段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90-9590元的鉴定结论。花费鉴定费3500元。
被告山西省代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兰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镇坪县人,农业家庭户口。
根据《关于转发山西省2017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424元。2017年农村军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78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之和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33251.4元,由相应医院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根据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来确定,护理期限为鉴定护理期60-90天,以75天计算,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38547元365=105.6元计算,共计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住院时间97天和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共计9700元;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限和营养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为鉴定营养期60-90天,以75天计算,每天30元,共计225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十级伤残且提供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8424+10788)×20×10%=3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鉴定误工期150--180天,以165天计算,原告系农户,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误工费51930元365×165天=23463元;经鉴定二次手术约需人民币8090-9590元,酌情以90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加油费票据及过路费票据为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与鉴定日期吻合,故该交通费855元,亦予支持。
通过上述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3251.4元,误工费23463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85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总计133363.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463元,护理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38424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88307元。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3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85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45056.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于被告郝爱国为其垫付了30852.5元医药费,故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减去,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郝爱国。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463元,护理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38424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883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某剩余医疗费23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85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14203.9元。(该数额为减去被告郝爱国垫付医药费数额)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支付被告郝爱国垫付款30852.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亮平
审判员 郭晶晶
人民陪审员 白刚
书记员: 魏振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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