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国滨。
被告:黄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7号。
法定代表人:何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伟,(特别授权)。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大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国滨、被告黄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大冶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大冶公司向原告支付强险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50%。吴亚鹏系被雇请驾驶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误工费7847.00元(39237.00元∕年×73天)。
护理费1023.00元(28729.00元∕年×13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60.00元∕天×13天)。
营养费195.00元(15.00元∕天×13天)。
后期治疗费4000.00元。
交通费300.00元。
鉴定费1900.00元。
修理费8675.00元。
共计:24720.00元,其中交强险赔款16145.00元,商业险赔偿3337.50元(6675.00元×50%),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共计19482.50元。被告黄某某应付赔款950.00元(鉴定费1900.00元×50%)。因被告人寿保险大冶公司对原告车损已付被告黄某某5487.5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大冶公司还应付原告赔款13995.00元,被告黄某某实付原告赔款64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保险大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某某支付保险赔款13995.00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某某支付赔款6437.50元。
三、驳回原告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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