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岳汉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明亮,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宏昊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素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司机。
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裕程公路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青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营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明亮、佳木斯宏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刘伟,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裕程公路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营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被上诉人兰明亮,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昊公司及原审被告裕程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营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兰明亮的损害事实应该由侵权人刘伟及宏昊公司承担责任,或者由雇主关长海承担责任。本案与交通事故无关,交警部门也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2.兰明亮既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也不是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兰明亮系此次事故责任中的第三者,是对本车人员概念的曲解,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兰明亮辩称:兰明亮属于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身处车辆之上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兰明亮系上车卸挂钩的作业人员,工作地点相对于车辆而言属于第三者,且受伤的位置系在车外而不是车内,受伤与事故车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系此次事故责任的第三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符合法律规定的道路。依照《交强险条例》第44条,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对兰明亮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刘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案涉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兰明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刘伟、宏昊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574.00元,待鉴定结论确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要求被告裕程公司和太平洋保险营口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5,072.00元。二次庭审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等8,875.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长海承包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森林公园的维修工程,原告兰明亮受关长海雇佣在其工地从事零工工作。2014年8月8日原告受工地指派协助卸被告刘伟驾驶的辽H×××××货车(挂车号牌为辽H×××××挂)运来的园艺石头。石头卸下后,将装石头的集装箱吊回刘伟所驾驶的车辆上,需将吊车的挂钩卸下,原告上到集装箱顶部,此时,被告刘伟以为上述工作已完成而开动车辆,导致原告从集装箱上摔下,经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经治疗于10月9日出院,共住院60日;原告支付医疗费36,567.36元,交通费156.00元。经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原告双侧跟骨骨折,与双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骨折分别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8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经治疗于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8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685.18元。另查明,刘伟系宏昊公司所雇佣的司机。本案所涉车辆是宏昊公司从裕程公司处购买,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后,未办理保险合同的过户手续。该车辆由裕程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在太平洋保险营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佣从事零工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导致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刘伟在未确定原告是否下车的情况下开动汽车所致,故本案中被告刘伟是直接侵权人。在能够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原告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即要求被告刘伟及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刘伟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刘伟是被告宏昊公司所雇佣的司机,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宏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刘伟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应当与宏昊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裕程公司并无过错,且不是发生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车辆是宏昊公司从裕程公司购买后未办理保险合同的过户手续,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宏昊公司虽未通知保险公司该车辆已转让,但车辆仍从事交通运输,其使用性质未发生改变,并不因此使该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应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此处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系上车卸挂钩的作业人员,其工作的地点是车上集装厢外,不是车上搭载的乘客,相对于车辆而言属于第三者身份,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范围;其次,原告系从该事故车辆上掉下坠地而受伤,其受伤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车外而非车内,其与事故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关系,受伤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而致,但其坠地系驾驶员刘伟违规操作所致,因而与事故车辆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系此次事故责任中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公司关于原告不是事故车辆的第三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宏昊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本案各项赔偿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1,252.54元(包括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该费用是治疗所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其他无原告姓名的票据和外购药品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8级伤残,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年赔偿20年,共计135,654.00元(22,609.00元×20年×30%);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水平的证据,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5,816.00元/年计算,即核定误工费为17,210.67元(即25,816.00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3个月,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5,816.00元/年计算,即核定护理费为6,454.00元(即25,816.00元÷12月×3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100.00元×68日),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68日(包括取内固定物住院期);交通费,本院只支持原告的陪护人员往返的费用156.00元;鉴定费2,000.00元,是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必要发生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90日,即核定营养费为9,000.00元(100.00元×90日)。以上原告应当受偿的经济损失共计218,527.2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公司应承担216,527.21元;被告刘伟、宏昊公司应连带负担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刘伟在事故发生后曾给付原告6,000.00元,应予冲减,剩余4,0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公司支付给被告刘伟;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12,527.21元。被告裕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兰明亮各项经济损失212,527.2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伟先行支付的4,0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裕程公路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兰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兰明亮受雇于关长海从事零工工作,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因伤害系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刘伟直接侵权导致,作为赔偿权利人,兰明亮要求刘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刘伟作为宏昊公司的司机,在未确定兰明亮是否已经卸完挂钩的情况下开动车辆,导致兰明亮受伤,系在工作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宏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太平洋保险营口公司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28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案涉事故发生在建三江管理局森林公园内路面,因刘伟开动保险车辆所致,系在道路意外的地点通行时引发的意外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兰明亮请求将太平洋保险营口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含义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中意外事故指不是行为人出于故意,而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以及不可抗拒的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司机重大过失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基于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营口公司关于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公司赔付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人兰明亮的身份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该以事故发生时即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当时受害人身体所处的位置为依据。案涉意外事故发生前,兰明亮处于集装箱上,因刘伟重大过失操作不当开动车辆的瞬间,兰明亮从集装箱上坠落受伤,致伤受损时,兰明亮已处于保险车辆之下,相对于车辆而言应属于第三者范畴,太平洋保险营口公司关于兰明亮属于车上人员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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