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沙雅县国庆高中学生,住沙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新疆张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沙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夏提努尔·阿卜力克木,新疆张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兰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127265.5元[其中:1、医疗费17335.51元;2、误工费35547.57元(213天×166.89元);3、护理费15020.1元(90天×166.89元);4、营养费2700元(90元×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5天×120元);6、交通费752元;7、住宿费240元;8、残疾赔偿金37700.32元(9425.08元×20年×20%);9、司法鉴定费547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7765.5元-10500元(被告已付)]。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误工费50233.89元(514天×166.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驾驶无牌无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沙雅县塔里木乡其格格热木村十字路口处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沙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只赔偿了10500元医疗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贺某、贺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系同等责任。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当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又陆续支付原告医疗费10500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10500元。原告出院后已恢复健康,其单方鉴定不客观、不真实,故申请重新鉴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贺某、贺某某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兰某某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差旅费等共计15000元;2、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申请对原告单方鉴定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经法院准许,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两个十级,重新鉴定已否定了原告单方鉴定的评估结果,故因重新鉴定花费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脑挫裂伤综合征,该病症与2015年7月20日之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车祸致颅底骨折并左耳脑脊液漏评定为十级伤残,致脑挫裂伤综合征样改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对原告单方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本院通知新疆精卫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经综合评判,予以准许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鉴定机构、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振兴司法鉴定所新振兴[2016]法临鉴字第003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新疆精卫司法鉴定所精卫司鉴字[2016]第0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为九级、休息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被告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申请对原告单方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本院通知新疆精卫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经综合评判,予以准许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经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比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轻,故原告单方鉴定花费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3、沙雅县人民医院预交款凭证复印件、门诊统一票据复印件、收条三份,证实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530.2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500元。被告提供的沙雅县人民医院预交款凭证复印件、门诊统一票据复印件与原告提供沙雅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垫付医疗费6530.2元的辩称予以采纳;原告辩称被告提供的三张收条中的6500元的收条系被告将沙雅县人民医院预交款凭证原件、门诊统一票据原件交给原告后,由原告给被告出具了6500元的收条,因原告收回的被告手里持有的共计花费6530.2元的沙雅县人民医院预交款凭证、门诊统一票据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6500元的收条数额不一致,原告的辩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辩称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贺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的两轮摩托车交给未满18周岁的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贺某驾驶。贺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于2015年7月20日18时许,在沙雅县塔里木乡其格格热木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辛玉刚家门前十字路口与沿塔里木乡其格格热木村一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兰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被告贺某、自行车骑行人兰某某两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8月13日,沙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沙公交认字[2015]第2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贺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兰某某无事故责任。贺某不服向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阿地公交复[2015]第97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沙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贺某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提出复核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作出复查决定,撤销核字阿地公交复[2015]第97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沙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处理。2016年2月14日,沙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沙公交认字[2016]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贺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兰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兰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7月20日21时47分入住沙雅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2077.64元,住院费15507.07元,共计住院2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饮食,建议上级医院行听力检测,进一步治疗,我科门诊随访,骨科、五官科门诊随访。兰某某之子兰胜君给贺某某出具了收到10500元的三张收条。兰某某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为委托鉴定单位,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精卫司鉴字[2016]第0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兰某某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7月20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兰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2016年2月24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兰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9级伤残,休息期评定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贺某、贺某某对兰某某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花费出庭费用4000元(贺某某、贺某垫付)。经本院主持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新绿司鉴字[2016]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诊断:兰某某脑挫裂伤后综合征;上述疾病与2015年7月20之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兰某某车祸致颅底骨折并左耳脑脊液漏为十级伤残;车祸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样改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贺某某、贺某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0000元。
原告兰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贺某(反诉原告)、贺某某(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贺某(反诉原告)、贺某某(反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兰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贺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夏提努尔·阿卜力克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机动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贺某某系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在知道贺某系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资格,而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交给贺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兰某某损害的后果,贺某某对兰某某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贺某某与贺某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本案兰某某与贺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兰某某承当50%的责任,贺某某与贺某按照50%的责任连带承担对兰某某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35.51元(住院费、门诊费)予以确认。对兰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评定时间、医院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24199.05元(166.89元×145天),对兰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超不部分不予确认。对兰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兰某某的出院病历结合伤残等级、评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14185.65元(166.89元×85天)。对兰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评定的营养期确定2550元(30元×85天)。对兰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5天×120元)予以确认。对兰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兰某某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及户籍性质(农业户口),本院予以确认17625.27元(9425.28元×17年×11%)。对兰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兰某某残疾,根据兰某某的残疾程度结合兰某某与贺某某、贺某的过错程度确定2000元。对贺某某、贺某主张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提供的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票据以及参与鉴定人数、天数酌情确定伙食费,本院确认重新鉴定费用为10000元,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应由兰某某与贺某某、贺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兰某某应当给付贺某某、贺某5000元。综上,根据上述第二项对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兰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335.51元、误工费24199.05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141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625.2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贺某某、贺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兰某某10000元(医疗费17335.51元、营养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剩余12885.51元,由贺某某、贺某赔偿6442.76元(12885.51元×50%)。贺某某、贺某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兰某某58009.97元(误工费24199.05元、护理费14185.65元、残疾赔偿金17625.2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新疆精卫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故由贺某某、贺某负担。综上所述,兰某某要求贺某某、贺某赔偿的各项损失扣除贺某某、贺某已支付的17030.2元,贺某某、贺某赔偿兰某某的损失共计为57422.53元[(10000元+6442.76元+58009.97元)-17030.2元]。兰某某应当给付贺某某、贺某鉴定费用6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兰某某57422.5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贺某鉴定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贺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849.98元,减半收取为1924.9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兰某某负担1231.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贺某负担693元;本案反诉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兰某某负担37.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贺某负担49.87元。本案鉴定人出庭费用4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王树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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