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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喜诉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某喜
李晓东(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蔡继军(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

原告兰某喜。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直属三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
诉讼代表人林峰,该营业部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蔡继军,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喜与被告潘某某、财保武汉直属三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李成纲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喜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潘某某、财保武汉直属三部的委托代理人蔡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兰某喜在此事故中的全部经济损失。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武汉直属三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兰某喜的经济损失39772.83元,应先由被告财保武汉直属三部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兰某喜误工费2888.60元、护理费1995.13元、残疾赔偿金9753.7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22037.4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兰某喜医疗费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赔偿原告兰某喜经济损失23037.43元,支付被告潘某某垫付的费用9000元(10000元-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735.40元(39772.83元—(23037.43元+9000元)),再由被告财保武汉直属三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兰某喜。
关于被告财保武汉直属三部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依据”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6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证明了原告长期一直在从事生产劳动的情况,被告财保武汉直属三部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护理费和营养费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为依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9、12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情况,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应采信该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残事实,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时间太长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其其它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喜损失23037.43元,支付被告潘某某垫付的费用9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喜损失7735.40元。
三、驳回原告兰某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鉴定费650元,合计985元,由原告兰某喜负担85元,被告潘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7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兰某喜在此事故中的全部经济损失。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武汉直属三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兰某喜的经济损失39772.83元,应先由被告财保武汉直属三部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兰某喜误工费2888.60元、护理费1995.13元、残疾赔偿金9753.7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22037.4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兰某喜医疗费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赔偿原告兰某喜经济损失23037.43元,支付被告潘某某垫付的费用9000元(10000元-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735.40元(39772.83元—(23037.43元+9000元)),再由被告财保武汉直属三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兰某喜。
关于被告财保武汉直属三部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依据”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6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证明了原告长期一直在从事生产劳动的情况,被告财保武汉直属三部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护理费和营养费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为依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9、12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情况,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应采信该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残事实,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时间太长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其其它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喜损失23037.43元,支付被告潘某某垫付的费用9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喜损失7735.40元。
三、驳回原告兰某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鉴定费650元,合计985元,由原告兰某喜负担85元,被告潘某某负担900元。

审判长:李成纲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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