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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兰某某等与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某某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兰某某。
原告兰某某。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建设大街北侧长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桂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赵某某。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圣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民营经济区。
代表人赵某某,该工程处业主。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迎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陶子栋,该公司经理。

原告兰某某、兰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欣公司)、赵某某、唐山市曹妃甸区圣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圣创工程处)、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兰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赵国来,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圣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处业主暨被告赵某某,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正欣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赵某某、圣创工程处、金诚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赵某某向其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圣创工程处、金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当天受理该案,案号为(2015)曹民初字第2687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正欣公司的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赵某某及该案案外人兰某某、兰某某的银行账户,其中赵某某被冻结1008.16元,兰某某被冻结106万元,兰某某被冻结690079.69元。
2015年10月8日,兰某某、兰某某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2015)曹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兰某某、兰某某的复议申请。兰某某、兰某某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曹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兰某某对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2015)曹民初字第2867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为正欣公司,被告为赵某某、圣创工程处、金诚公司,本案原告兰某某、兰某某系该案案外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该案的第三人,因此二人并非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某、兰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雪琳 审 判 员  李晶晶 代理审判员  崔 欣

书记员:刘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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