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090384940D,住所地林口县邮政路(中字桥道上)。法定代表人刘广翀,男,经理。
原告兰某与被告邓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5313元、护理费303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57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邓某某驾驶黑CL05**号轿车,在林口县林口镇外环路住建局门前处由东向西驶离停车点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林口县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院住院20天后出院,原告各项损失均因被告邓某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邓某某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邓某某驾驶黑CL05**号轿车,在林口县林口镇外环路住建局门前处由东向西驶离停车点时,与原告兰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7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某无责任。原告兰某在2017年9月28日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挫伤、脑梗死后遗症、心律失常,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630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兰永强护理。住院期间,由被告邓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邓某某驾驶黑CL0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口县人民医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又由二被告没有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户口,由二被告没有出庭视为放弃质,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20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驶离停车点前未查看车辆周围情况,其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无责任。黑CL0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某赔偿。关于原告医疗费63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可知医疗费为6300.08元,而原告关于医疗费6300元的诉求在合法范围之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共计为730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531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是林口镇无固定工作的居民,根据病案和医嘱其误工天数为35天,其误工费为5315元,(151.81元/天×35天),所以本院对于原告误工费53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303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住院期间由兰永强护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和陪护证明,其护理费应为3036元(1人×20天×151.81元/天),因此本院关于原告护理费30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是本院考虑法定的市内交通费每天3元,住院20天,共计66元,应该予以保护,所以本院对交通费100元中的6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00元、误工费5313元、护理费3036元、交通费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部分的金额共计为1571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7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15元,共计15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给付原告兰某赔偿款157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兰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0元,减半收取96.85元,原告兰某负担0.8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生
书记员:苍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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