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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倪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兰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爱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会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会,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告兰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爱国、李琳,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会秋、白宝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倪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逊克县宝山乡五连西的120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3年,承包费为1,300,000元。约定在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承包费1,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承包费3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定金100,000元,但被告只给了10,000元,余款90,000元未付给原告。2016年2月,被告提出不种地了,经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明确说不种地了,如果种地则三年承包费变更为900,000元,原告没有同意。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未给付原告1,000,000元承包费,原告同被告联系,被告不予理会,导致原告低价将土地包出造成巨大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一方违约即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4日,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倪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逊克县宝山乡五连西的120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3年,承包费为1,300,000元。给付承包费的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承包费1,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承包费300,000元。并约定被告先交付定金100,000元,但被告资金暂时困难,先交付10,000元,余款90,000元未给原告出具欠条,作为定金的总额。乙方负责种地期间的护林防火,如在种地期间,因护林防火发生的问题,由乙方承担负责。甲方将位于山点的住房给乙方使用,但乙方必须保证房屋的完整性,如发生破损、火灾、人为破坏等情况概由乙方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即按此合同履行,一方违约即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到期给付承包款,乙方即应给付甲方定金10万元违约款,甲方保证将此地承包给乙方,如违约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国家调整政策除外。如有国家粮食补贴,甲乙双方各一半,土地补贴归甲方所有。双方依上述内容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定金10,000元,其余90,000元未交付给原告,且未出具欠据。后双方因承包地面积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到给付承包费期限后,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原告兰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将土地另行发包给案外人苏士杰。现原告兰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倪某某给付违约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之前本院并未向原告兰某某送达本案开庭传票,故本案中不存在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应按原告撤诉处理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实体部分。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的标的物土地位置、面积、承包期限、定金及承包费数额、给付承包费的时间、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称原告口头承诺让被告多种10垧地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对土地面积出现争议时,应共同组织丈量,以最终的丈量结果为准,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确定最终承包费数额。第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未按时履行交付承包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且未按时耕种承包土地,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应承担定金不退的法律责任。第三,双方约定的承包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给付1,000,000元,原告在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后,有充足的时间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在未主张上述权利时,原告直接将已经约定承包给被告的土地另行租给案外人的行为欠妥,亦属违约行为,双方的违约行为相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和保护。本案应执行定金条款,即被告倪某某所交纳的定金10,000元不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武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

书记员: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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