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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诉闫某某、文淑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某某
闫某某
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文淑珍

原告兰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邮政局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建鑫小区7号楼4单元501室。
被告闫某某,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鸿翔家园2号楼3单元1101室。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淑珍,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山水华庭1号楼2单元803室。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文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兰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某某、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文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兰某某借款并签有借款协议书,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文淑珍在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与兰某某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也未约定还款期间,故应以兰某某自认的第一次向闫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12年7月,加上双方约定的“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准备还款计划”的时间即2012年8月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因兰某某自认从未向文淑珍主张过还款,故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兰某某请求文淑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闫某某辩解已给付8个月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兰某某不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兰某某认可已收到6个月利息,故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2年10月18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兰某某借款并签有借款协议书,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文淑珍在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与兰某某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也未约定还款期间,故应以兰某某自认的第一次向闫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12年7月,加上双方约定的“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准备还款计划”的时间即2012年8月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因兰某某自认从未向文淑珍主张过还款,故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兰某某请求文淑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闫某某辩解已给付8个月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兰某某不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兰某某认可已收到6个月利息,故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2年10月18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君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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