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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某某
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玉城大街南侧交通局对过1单元2楼东门。
法定代表人:孙金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立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理石石材货款55705元,由其所提供的欠条在案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某某石材货款55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理石石材货款55705元,由其所提供的欠条在案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某某石材货款55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行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尚春彦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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