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
兰正利(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曾某
李永翠(湖北丹江口丹赵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兰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兰正利,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女,生于1967年6月1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永翠,丹江口市丹赵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海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新、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正利,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巳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某的丈夫王付贵生前欠原告兰某某43000元未还,有被告曾某的丈夫王付贵生前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虽然是王付贵生前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曾某与王付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王付贵因发生意外已死亡,被告曾某理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兰某某要求被告曾某偿还王付贵生前所欠的43000元的债务(欠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兰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曾某偿还欠款利息5160元,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曾某提出“本案中原告兰某某要求偿还的欠款是被告曾某的丈夫王付贵生前与原告兰某某合伙经营期间的出资款,对欠款利息并未约定,欠款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兰某某偿还欠款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财产保全费502元,合计1506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某的丈夫王付贵生前欠原告兰某某43000元未还,有被告曾某的丈夫王付贵生前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虽然是王付贵生前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曾某与王付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王付贵因发生意外已死亡,被告曾某理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兰某某要求被告曾某偿还王付贵生前所欠的43000元的债务(欠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兰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曾某偿还欠款利息5160元,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曾某提出“本案中原告兰某某要求偿还的欠款是被告曾某的丈夫王付贵生前与原告兰某某合伙经营期间的出资款,对欠款利息并未约定,欠款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兰某某偿还欠款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财产保全费502元,合计1506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审判长:张海云
审判员:李新
审判员:刘晨
书记员:杨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