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和平社区解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姜宗维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舒琳,男,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三平,男,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332号。
法定代表人:宋旺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通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通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舒琳、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兰某某被招工到原通城县焰花厂工作,与原通城县焰花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由于机构改革被撤销后,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故被告通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档案遗失存在过错及其档案遗失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对其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苏敏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九十五条【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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