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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某分行与武某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胡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某分行,住所地甘肃省武某市凉州区东大街125号。
负责人:苏金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龙,男,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养红,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某市凉州区海藏路。
法定代表人:张涛财(已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武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兴X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某市凉州区清源镇王庄村兴盛种业加工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金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男,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武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典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武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住武某市凉州区东河乡老庄村*组**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武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万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武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惠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武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武某市。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武某市凉州区明清街明清苑小区*栋*单元***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市博X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武某市凉州区海藏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任新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新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武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武某市,系任新文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武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武某市。

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某分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武某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武某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胡XX、武某兴X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X公司)、冯斌、王典文、王作明、张宗堂、魏万瑞、徐惠珍、张瑞玲、武某市博X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X公司)、任新文、韩玉花、任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某中院)(2015)武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州银行武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龙、李养红,被上诉人胡XX、任荣,被上诉人兴X公司、王典文、王作明、张宗堂、魏万瑞、徐惠珍、张瑞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博X公司、韩玉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文到庭参加诉讼。富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处是否正确;2.兰州银行武某分行对抵押物玉米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兰州银行武某分行与富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如约履行。该合同第四条关于利息计算约定: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算,以实际使用天数计息。兰州银行武某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决富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12584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间的合同约定,亦符合利息作为贷款人资金收益的性质,故一审法院判决富民公司将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属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是以合同生效为要件,《动产抵押登记书》是否被撤销,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因此,兰州银行武某分行的抵押权成立。武某中院已生效的(2018)甘06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查明:富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财因拖欠武某市凉州区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小贷)借款,于2014年11月11日与德源小贷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将富民公司院内库存的175万公斤商品玉米通过买卖方式抵债处置,并于2014年11月15日交付给德源小贷。依据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富民公司在与兰州银行武某分行签订抵押合同时,库存商品玉米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德源小贷,在抵押登记被撤销的情况下,兰州银行武某分行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效力,故其请求对抵押玉米优先受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兰州银行武某分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军瑞
审判员 景琛辉
审判员 牛婧

书记员: 杨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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