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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分众广告有限公司与兰州黄河母亲酒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兰州分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晓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黄河母亲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鑫,职务不详。
  原告兰州分众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黄河母亲酒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分众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兆丰世贸大厦28楼签订《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合同编号:LZ-16146),约定由原告在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媒体上为被告发布内容为“黄河母亲酒宣传”的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共计26周;被告须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10月22日前支付20,000元,合计100,000元。尔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的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能支付合同款。无奈之下,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签发律师函,催讨合同款1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合同编号:LZ-16146)、分众楼宇监测报告、律师函及发送凭证。
  被告兰州黄河母亲酒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LCD楼宇液晶类广告发布协议书》还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给原告相当于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金额作为滞纳金。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7日,则原告有权停止刊播广告且无须通知被告,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届时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鉴于被告未到庭抗辩广告发布合同的履行情况,依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法不悖。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黄河母亲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分众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100,000元;
  二、被告兰州黄河母亲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分众广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兰州黄河母亲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芳珍

书记员:李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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