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
吴林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兰某某
李军民
共同的
张书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邓永华(湖北仙桃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德政园北门爱丽舍11-12号。
代表人李桥。
委托代理人吴林升、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农民工。系受害人兰尹馨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民,系兰尹馨之母。
上列二
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张书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邓永华,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某某、李军民、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晓明、高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林钊,被上诉人兰某某、李军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杰,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姚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肇事逃逸。二、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姚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肇事逃逸。肇事逃逸是指当事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种违法行为。本案中,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停于现场,其本人在未报警的情况下弃车逃逸,属于肇事逃逸行为。
关于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可见对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本案中,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但未提供向投保人尽了说明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
综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姚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肇事逃逸。二、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姚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肇事逃逸。肇事逃逸是指当事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种违法行为。本案中,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停于现场,其本人在未报警的情况下弃车逃逸,属于肇事逃逸行为。
关于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可见对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本案中,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但未提供向投保人尽了说明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
综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高健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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