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宽
逄大伟(黑龙江立先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金地农牧开发中心
朱慈海
马雪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宽,农民。
委托代理人逄大伟,黑龙江立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黑龙江省双鸭山金地农牧开发中心退休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金地农牧开发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7786075-5。
法定代表人马凌才,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慈海。
委托代理人马雪峰。
上诉人兰宽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双鸭山金地农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金地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3)建民初字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逄大伟,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景贤,被上诉人金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慈海、马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赵某某已经告知上诉人涉案耕地上一年种植旱田,至于种植何种作物,用何种药,有无药害,赵某某不知情,也无义务进行询问,其对上诉人水稻的药害损失无过错责任。上诉人作为种地人,有责任和义务对上一年用药情况向种地人了解,并按农业技术要求对土壤进行化验,然后再确定是否种植水稻,以及如何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但上诉人并未按技术规范进行旱田改水田作业,故上诉人存在过错,对损失应当自行承担。金地中心与兰宽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兰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赵某某已经告知上诉人涉案耕地上一年种植旱田,至于种植何种作物,用何种药,有无药害,赵某某不知情,也无义务进行询问,其对上诉人水稻的药害损失无过错责任。上诉人作为种地人,有责任和义务对上一年用药情况向种地人了解,并按农业技术要求对土壤进行化验,然后再确定是否种植水稻,以及如何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但上诉人并未按技术规范进行旱田改水田作业,故上诉人存在过错,对损失应当自行承担。金地中心与兰宽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兰宽负担。
审判长:刘卫中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鲁民
书记员: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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