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进,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在,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进,被告毛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45.2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4471.50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41641.46元(41302元年÷365天×36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8元(21276元年×5年÷3人×30%)、残疾赔偿金191334元(31889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11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29440.16元。以上赔偿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110元,余下208330.16元由被告宋某某、毛某某赔偿,此款再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予以支付。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16时2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鄂E×××××的重型货车在事故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8年9月18日,原告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13500元、误工日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原告母亲黄安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健在,且年老无劳动能力随原告生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鄂E×××××的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毛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毛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某某是本人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购买时就投保了交强险,当时的车号是鄂E×××××,过户后又购买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在的车号是鄂E×××××,所以两个车号不一样,但是保险都是本人买的。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524元、护理费9700元。
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属实。原告财产损失认可900元。
被告宋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16时2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鄂E×××××的重型货车在汉宜线233公里100米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8年9月18日,原告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13500元、误工日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原告母亲黄安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宋某某为被告毛某某雇请的司机,鄂E×××××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毛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8524元。
本院认为:1、被告宋某某驾驶鄂E×××××的重型货车在事故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宋某某应承担本案事故100%的侵权赔偿责任。鄂E×××××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为被告毛某某提供劳务,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毛某某承担。2、原告提交的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经商的事实,其相关标准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8645.2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47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8元、残疾赔偿金191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根据其从事的行业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41528.31元(41302元年÷365天×367天)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以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认可的9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支持74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8857.01元(医疗费38645.2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47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8元、误工费41528.31元、残疾赔偿金191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900元、交通费740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0900元。原告下余损失207957.01元(328857.01元-1209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在获得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524元、护理费7139.28元(35214元年÷365天×74天),共计45663.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8857.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7957.01元;
二、原告兰某某返还被告毛某某垫付款45663.28元;
三、驳回原告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计974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波
书记员: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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