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8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于16日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石家庄市整层用于美术高考辅导。原告租住后发现出租房屋没有合法手续、租赁房屋为自备烧煤小锅炉、供暖无法保证等严重违约行为,最为严重的是被告为了达到涨租金的目的,自行向原告发送涨房租通知,采取无理与原告吵闹、阻扰学生上课、大门上锁不让原告和学生进入,同时去原告另外一处幼儿园办学场所闹事等恶劣手段。被告闹事干扰原告办学行为有派出所出警记录。被告明确询问原告是否同意涨房租,在得到否定答复后就撵原告走。但却于2013年2月14日强行将租赁房屋上锁,将原告办学财物非法扣押,导致原告既无法使用租赁房屋也无法将自己财产搬走。后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判决原告于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出租房屋内的属其所有的办公物品搬出,被告应当予以配合。但被告百般阻挠原告搬走并导致原告物品灭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一、原告所称的物品其已自行拉走。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本院(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年初就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双方的行为均已表明双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如果按原告所称,其物品没有拉走,那么在之后应当视为是遗弃物,被告有权利自行处置。即使被告不处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管理费或由被告提存至相关单位管理。四、本案是原告意图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执行案件的执行,属于恶意诉讼,请审判员予以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被告赵某某(出租方)与原告兰某某(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将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面积共199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兰某某。后双方发生纠纷,赵某某向本院起诉兰某某,兰某某后提起反诉,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赵某某与兰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某违约金10500元;三、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某一个月的房屋租金17500元;四、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出租屋房屋中属其所有的办公物品搬出,赵某某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拦。”后双方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5)石民二终字第00321号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兰某某对该判决中第四项申请执行,执行人员对兰某某及赵某某就上述执行物品情况对双方制作了执行笔录,笔录中赵某某陈述:“2015年12月21日之前,这批办公物品还有,之后我的房子租给新的承租单位了,涉案的办公物品的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现在是没有了,我也不知道在哪”。双方在执行中,未就此达成调解和解意见,本院作出(2016)冀0191执42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交付的办公物品原物已灭失,且双方当事人不能就折价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本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了(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370号案卷中办案人员于2014年3月31日对涉案出租房屋中物品勘查的《现场看(勘)查笔录》,笔录记载现场有上下铺100套、小方桌14张、饮水机1台、摇头式吊扇14台、吊扇10台、壁挂式电扇1台、太阳能2台、落地扇1台、长条折叠桌1张、两格水槽1个、铁架子1个、铁皮柜子3个、石膏头像4个、沙发1张、不锈钢桶3个、多媒体幕布1张、床垫子及被褥若干。原告兰某某还提供了票据对物品的价值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现场看查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兰某某享有自涉案出租房屋内拉走其所有的物品的权利。现双方在执行阶段,被告赵某某认可涉案物品灭失,虽其称因房屋出租给他人所致,但赵某某与兰某某在诉讼中,被告赵某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保管上述物品并协助兰某某进行交接的义务。现上述物品灭失,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了《现场看(勘)查笔录》以证明现场物品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虽提供杨立波、尹凤歧、左戎生书写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取走上述物品,因上述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而上述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证,且证明所述与被告赵某某在执行笔录中所述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三份证明不予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其负有对上述物品价值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现场勘验物品情况,本院对购于2006年的电动幕560元、2008年的投影幕320元、2012年的上下床100套30000元及桌子14张1400元予以认定,上述物品原值32280元。因原物已灭失,故被告赵某某应按上述价值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虽对原告主张的物品价值不认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所辩不予支持。原告兰某某还提供了被子、垫子的收据以证明其价值,因被告兰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留存在出租房屋内的物品数量,无法确定物品价值,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TCL空调发票,海尔电器空调发票,东明家具出具的椅子、办公桌发票,东旭钢木家具厂出具的四连排、三人排收据,昊天家具厂出具的五层货架、办公桌、凳子收据以及索尼摄像机发票,因上述物品未出现在勘验笔录中,故无法认定上述物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某某赔偿物品损失32280元;
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计143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04元,原告兰某某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晓坤
书记员: 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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