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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诉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某某
苏义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郝亚松(河北天照律师事务所)
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王福军

原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亚松,河北天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王尚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义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被告有异议。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为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75121元(包含定金50000元),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再支付原告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排号费2000元,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通知单,不能证实其于2015年6月11日交易的2000元转入被告账户,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抗辩称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不是被告的原因,责任不全在于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
二、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兰某某购房首付款175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负担978元,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被告有异议。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为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75121元(包含定金50000元),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再支付原告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排号费2000元,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通知单,不能证实其于2015年6月11日交易的2000元转入被告账户,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抗辩称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不是被告的原因,责任不全在于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
二、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兰某某购房首付款175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负担978元,被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02元。

审判长:吴贺永
审判员:杨燕
审判员:王焕君

书记员: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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