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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学文与湖北白某河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学文
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湖北白某河抽水蓄能有限公司
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兰学文。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白某河抽水蓄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白某河乡。
法定代表人:冯伊平,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184号。
法定代表人蒋祖煌,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学文诉被告湖北白某河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兰学文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第三人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白某河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没有到期债权,现原告兰学文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学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及诉讼保全费1300元共计3150元,由原告兰学文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第三人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白某河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没有到期债权,现原告兰学文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学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及诉讼保全费1300元共计3150元,由原告兰学文负担。

审判长:丁俊
审判员:吴月峰
审判员:彭勇

书记员:汪宾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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