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
毛厚源(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韩军(秭归县江南法律服务所)
兰某某
马某某
兰某华
谢克银
原告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毛厚源,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军,男,秭归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兰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军,男,秭归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女。
被告兰某华,男。
委托代理人谢克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兰某某、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兰某华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秭民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2013年6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鲁功德、人民陪审员潘忠信组成合议庭恢复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军,毛厚源,原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马某某、被告兰某华及委托代理人谢克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认为争议的山林土地已经登记在兰发奎名下,二原告主张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认为兰发奎未经原告兰某某同意私自将山林登记在其名下,导致二原告失去了山林的经营使用权。二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二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认为分家时分割山林属实,但没有文字依据证实山林已经分割清楚,认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秭归县林业局颁发的登记在兰发奎名下林权证合法有效。1985年原告兰某某与兰发奎、马某某分家立户,双方对家庭财产、山林土地进行了分割。原告兰某某认为其子兰发奎利用职权便利私自将山林登记自己名下,导致二原告丧失了山林的经营管理及使用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兰某某请求分割的是登记在被告马某某丈夫兰发奎名下的山林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基础,其承包主体是农户,而非某一特定的农民。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并不导致农户的消亡,农户仍然存在,其他家庭成员可以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由此本案山林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原告兰某某、兰某某在1985年就与兰发奎夫妇分家立户,已经分割了承包的土地山林,双方不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共有关系。二原告主张兰发奎利用职权私自将二原告山林承包经营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考虑双方的特殊关系多次组织协商调解,由于分歧意见较大均无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某、兰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某某、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兰某某请求分割的是登记在被告马某某丈夫兰发奎名下的山林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基础,其承包主体是农户,而非某一特定的农民。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并不导致农户的消亡,农户仍然存在,其他家庭成员可以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由此本案山林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原告兰某某、兰某某在1985年就与兰发奎夫妇分家立户,已经分割了承包的土地山林,双方不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共有关系。二原告主张兰发奎利用职权私自将二原告山林承包经营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考虑双方的特殊关系多次组织协商调解,由于分歧意见较大均无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某、兰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某某、兰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钰
审判员:鲁功德
审判员:潘忠信
书记员:付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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