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大凤。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成。
被告胡某某,随州市人经常住居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建业路34号。
委托代理人胡万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胡某某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
负责人冯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兰大凤与被告王成、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大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波、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万言、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1时3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王成所有奥T853A1号小轿车在随州市曾都区南郊转盘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8月1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4-3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兰大凤无责任。2015年7月17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随中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252司法鉴定意见书:1、兰大凤因交通事故左腕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180日,1人护理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8000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奥T853A1号小轿车属被告王成所有。该车于2014年7月8日在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责者任险保额为20万。
还查明,原告兰大凤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4134.1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083.90元(28729÷365天×90天)、误工费16347.60元(33148÷365×180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交通费600元(酌定)、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合计111669.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729.4元。
还查明,被告兰大凤属非农业户口,自2006年起与丈夫陈仕义在随州市长征水果批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生意至今。以水果批发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兰大凤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原则下通行,与原告兰大凤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对本案事故造成兰大凤的经济损失,被告胡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奥T853A1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限,综合考虑医院与原告居住的距离,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王成虽属肇事车辆车主,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兰大凤经济损失110019.6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6735.5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47.60元、护理费7083.9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3284.09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付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650元,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729.45元相抵后,尚余19079.4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三、驳回原告兰大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保东 审 判 长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书记员: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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