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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刘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某某
白增辉(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明(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王天明(河北石某某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原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明,石某某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刘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共损失17001.4元。因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90.2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390.26元。余额4611.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4611.2元×70%=322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3290.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27.8元。
三、原告兰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9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共损失17001.4元。因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90.2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390.26元。余额4611.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4611.2元×70%=322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3290.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27.8元。
三、原告兰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9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38元。

审判长:李荣耕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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