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唐山市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民,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汉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区老庄子镇瓦房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韩亚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返还被告生产、销售的汽车,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90000元,并从原告付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荣川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华菱公司生产的华菱之星牵引车一辆及唐山亚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箱式运输半挂车一辆,支付牵引车购车款290000元。原告所购车辆投入营运后,多次出现故障,出现了一系列质量问题,发动机故障频繁、汽车大梁断裂,经被告华菱公司维修站进行修理后,仍不能正常运转,由于频繁修车,原告购车后根本无法正常营运,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来原告得知所购汽车发动机并非国三标准的高压共轨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华菱公司的出厂合格证国三排放标准严重不符。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汽车,同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二被告应予以退还价款,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华菱公司辩称,1、我公司所生产产品只涉及主车,不涉及挂车,对挂车的损失不予承担;2、我公司返还的款项只涉及实际取得的部分,荣川公司赚取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3、本案所涉及车辆并不是所有都出现了原告所称的发动机质量等问题,该问题可以修理解决,不需要返还车辆,况且车辆所存在的部分质量瑕疵问题与车辆行驶的路况情况驾驶员的驾驶习惯有关,不能一概归责于我公司;4、本案所涉及车辆依法取得我国公安车辆管理行政机关的检测登记注册,取得车辆牌照及运营证,属于合法合格车辆,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发动机是否符合国三排放标准不是车辆质量问题,不影响车辆正常使用及运营,原告诉请没有合法依据;5、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原告诉状中所提调解书和判决书,不属于证据规则中规定的证据类别,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往案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荣川公司辩称,1.交易车辆是合格合法车辆。原告与被告荣川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在荣川公司购买华菱厢式运输半挂车。该车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检测合格登记注册,并出具了行驶证,是合格车辆。2.原告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和发动机并非国三标准,无证据支持。3.在车辆的质量问题上,原告无权对荣川公司以诉讼形式提出任何索赔请求。因为,根据《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第十条第8款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并丧失了对被告荣川公司的诉讼及诉请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荣川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华菱公司生产的华菱之星牌牵引车(车牌号:冀B×××××;发动机号:1410A003262;车架号:LZ5R4DD38AB005025)一辆,价格为290000元。被告华菱公司在原告所购买牵引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中载明“排放标准:GB3847-2005,GB17691-2005国Ⅲ”。2017年6月26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车辆发动机未配置电控ECU及高压共轨型式的燃油系统,未配置外置电控EGR(废气再循环)装置,不具备相应的排放优化技术策略。涉案车辆排放控制系统配置不符合相关环保公告国三要求。另查明,被告华菱公司以281512.53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销售给被告荣川公司。本院认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柴油汽车实施国三排放标准意见的复函》中已明确要求“所有汽车(发动机)生产企业严格按照《车用压燃式、气体燃烧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691-2005)第三阶段限值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和销售只符合《车用压燃式、气体燃烧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691-2001)第二阶段限值(国二标准)的汽车(发动机)”。被告华菱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非国三排放标准汽车,并在该车辆合格证上标注符合国三标准,被告荣川公司销售不符合标明产品标准的车辆给原告,二被告应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发动机作为车辆的核心构件,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购车款,并返还车辆的诉请,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付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车辆是否为国三标准车辆无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荣川公司提出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原告自愿放弃并丧失了对其主张权利的抗辩,经查,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系被告荣川公司单方提供的具有格式条款的合同,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荣川公司责任,依法应认定此条款无效,故被告荣川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菱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告荣川公司承认原告一直在就车辆质量问题与其交涉,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华菱公司的此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华菱公司)、唐某某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荣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民,被告华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俊、刘建,被告荣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池、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某某购车款281512.53元;二、被告唐某某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某某购车款8487.47元。三、原告兰某某在取得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后十日内将华菱之星牵引车(车牌号:冀B×××××,发动机号:1410A003262,车架号:LZ5R4DD38AB005025)返还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鉴定费17000元,共计20050元,由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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