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崇礼县。
委托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冬,李海鸿,河北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诉被告孟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普,被告孟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李海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孟某某与张家口市食品公司签订冷库租赁协议书。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张家口市食品公司)同意乙方(孟某某)租赁401号冷库,库容150吨。二、租赁起止日期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三、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1、401号库,库容150吨,每吨1.8元/日,每月8213元(半年)(全年)。2、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需一次性支付甲方半年租金(50吨以下库位需支付全年租金),如有拖欠,甲方有权对乙方所储存的商品做出封存处理。如续租需提前10日签订协议书并按规定缴费。3、甲方预收乙方财产设施安全、人员管理保证金2000元。待合同期满,乙方退出冷库经营时,财产无损、无丢失甲方退还乙方。如有损坏,乙方按原价赔偿。4、其他费用:如工商、税费、水电等由甲方代收上缴有关部门……。2013年5月1日,张家口市食品公司与孟某某又签订商品房租赁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张家口市食品公司)愿将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东苑北街房租赁给乙方(孟某某)使用。租赁期为壹年,年租金5400元。即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二、乙方所租赁的房屋只限于经营甲方物流中心商品范畴,不得转作它用,否则将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剩余租金。三、乙方须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将租金付清甲方。租赁期间,水、电、供暖等费用,均由乙方负担。水、电由甲方按月查表读数,水、电费按桥东区东山产业园规定收取;采暖费依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收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各种费用。四、乙方在甲方厂区从事经营业务期间,必须遵守甲方厂规长法,服从管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人、财、物)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五、乙方租赁期间,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地震、龙卷风、雷击、飓风等)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概不负责;遇城市规划所发生的政府行为,依据所实施程度,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甲乙双方要本着顾全大局原则,友好协商合同的解除、剩余租赁费的返还以及今后更好合作的具体事宜。六……。2013年11月12日,孟某某将与张家口食品公司所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转给了原告兰某,转租时间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转租内容与孟某某与张家口市食品公司所签订的内容相同。而后孟某某将价值277433元付食品转让给了兰某,兰某将货款277433元给付了孟某某。孟某某给兰某出具了收条,兰某向食品公司交纳冷藏费8213元。在交接过程中,因孟某某与王某某有矛盾,致使转租没有实现,孟某某收到兰某的277433元货款及所交纳的冷藏费8213元也没有退还。兰某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孟某某继续履行合同,承担相应违约损失。庭审中,孟某某承认收到了兰某货款277433元及所交纳的冷藏费8213元没有退还。王某某认为,孟某某与其在桥西法院诉讼离婚,孟某某转让库存商品及转租房屋没有经过其同意,不同意转租。
本院认为,孟某某与张家口市食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租赁协议书及冷库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该租赁物由孟某某与其妻王某某共同经营。在租赁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孟某某未经共同承租人王某某的同意私自将商品房及冷库转租给他人,该转租合同无效。孟某某未经财产共有人王某某同意将价值277433元共有商品转卖给了兰某亦属无效。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孟某某及兰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因孟某某尚未将副食品交付给兰某,故孟某某应返还兰某所付的副食品款277433元及所交的冷藏费8213元。兰某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认真审查,对交接的副食品没有认真清点接收,就将副食品款交于孟某某,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某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冷库租赁协议书及商品房租赁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某货款277433元及冷藏费8213元。
三、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1元,减半收取2731元,原告兰某承担500元,被告孟某某承担2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建国
书记员:白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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