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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诉兰某某、兰某某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某某
郎俊富(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兰某某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兰某某

原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兰某某。
被告:兰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兰某某、兰某某人身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郎俊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兰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兰某某到场与原告因抢镐发生撕扯,致使原告撕扯过程中倒地受伤,被告兰某某在原告倒地后又致伤原告,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本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应采取正常途径加以解决,而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未做到冷静处理,而是采取口角、撕扯方式,故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依法调取病程记录及体温单上只是注明原告拒测体温,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量,以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比例为宜,计7457.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兰某某、兰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兰某某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429.56元的60%计7457.74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112.00元,二被告负担1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兰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兰某某到场与原告因抢镐发生撕扯,致使原告撕扯过程中倒地受伤,被告兰某某在原告倒地后又致伤原告,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本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应采取正常途径加以解决,而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未做到冷静处理,而是采取口角、撕扯方式,故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依法调取病程记录及体温单上只是注明原告拒测体温,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量,以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比例为宜,计7457.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兰某某、兰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兰某某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429.56元的60%计7457.74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112.00元,二被告负担168.00元。

审判长:邹红霞
审判员:盖世杰
审判员:李安琪

书记员: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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