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秀芝,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秀芝、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利息5460元,合计32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2016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石某某辩称,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欠条金额不予认可。已经还完原告款项,但是欠据没有收回。被告40平方的保温板房被原告拉走3年,要求原告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向原告借款24000元,用于家用及生意周转,约定使用期限4个月,逾期不还,借款人需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整,同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借款24000元,在出具借据时,已经还完10000元。这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的6月份,在2015年的8月份返还原告10000元,原告以被告父母、子女相要挟,被告出具了上述欠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录音一份(原始载体存于被告的手机中,当庭播放),欲证明2017年10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直至2018年7月20日,共计返还原告10300元,不包含欠据出具前的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还款10300元,从2017年的年底至2018年,该款项还的是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并不是本案的借款。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2015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16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4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8月15日。逾期不还,借款人需支付违约金3000元,同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10300元,承诺会在欠款总额中扣减。被告主张在欠条出具前,已经返还10000元,欠款24000元的借据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还款10300元,剩余欠款13700元未及时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该部分本金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借款违约金按照3000元和按照两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按照被告欠款数额13700元及银行贷款利率年4.75%的标准,加上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返还的10300元系对其他债务的清偿,不是清偿的本案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本人在与被告的通话中明确认可会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并且也明确表示双方之间争议的工资款也会进行讨要,故应当认定被告返还的是本案的欠款,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减。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在借条出具前已经返还10000元,借条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还款10000元及受胁迫出具借条的任何有效证据,结合原告、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在唯一的录音证据中也未提到受胁迫的情节,被告辩称的事实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某某借款本金13700元、违约金5704元,合计19404元;
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164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华
书记员: 张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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