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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井付、周某某诉李某、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井付
周某某
周山
李某
王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严贺芬
楚某某

原告:兰井付,农民。
原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系周某某之兄。
被告:李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300-7。
代表人:张根群。
委托代理人: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4668-4。
代表人:董振勇。
委托代理人:严贺芬。
被告:楚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兰井付、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兴隆县三平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楚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另依原告兰井付、周某某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兴隆县三平车队的诉讼。原告兰井付、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山、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汝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贺芬、追加被告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兰亚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系兰亚辉之父母,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抢救兰亚辉开支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明、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有一张金额为190元的救护车费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予以赔偿;被告均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400元、手机费260元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且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对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司机周宏、方涛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事故人员方涛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及正式交通费票据,考虑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为3000元;该事故造成兰亚辉死亡的后果,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为兰亚辉开支酒检费300元、尸检费1900元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因兰亚辉死亡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6280.57元、交通费19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4400元、手机费260元、评估费200元、酒检费300元、尸检费1900元,合计269836.57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承保了冀R×××××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承保了冀R×××××挂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承保了冀H×××××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承保了冀H×××××挂车责任限额不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与兰亚辉所驾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兰亚辉倒地,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车辆将兰亚辉辗压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冀H×××××、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增加免赔率部分,由该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井付、周某某损失269836.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二原告115140.29元(其中医药费项下各3140.29元、死亡伤残项下各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各2000元);
二、原告兰井付、周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955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计11866.80元;
三、原告兰井付、周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9555.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120.08元(39555.99×20%×90%);
四、原告兰井付、周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9555.99元,由被告楚某某赔偿原告791.12元(39555.99×20%×10%);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被告楚某某已给付原告兰井付、周某某10000元,抵扣其应赔偿款后,剩余9208.88元,由二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楚某某;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兰井付、周某某10000元及垫付酒检费300元、尸检费1900元,合计12200元,由二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六、驳回原告兰井付、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王某某负担1190元、由楚某某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兰亚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系兰亚辉之父母,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抢救兰亚辉开支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明、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有一张金额为190元的救护车费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予以赔偿;被告均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400元、手机费260元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且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对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司机周宏、方涛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事故人员方涛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及正式交通费票据,考虑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为3000元;该事故造成兰亚辉死亡的后果,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为兰亚辉开支酒检费300元、尸检费1900元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因兰亚辉死亡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6280.57元、交通费19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4400元、手机费260元、评估费200元、酒检费300元、尸检费1900元,合计269836.57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承保了冀R×××××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承保了冀R×××××挂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承保了冀H×××××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承保了冀H×××××挂车责任限额不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与兰亚辉所驾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兰亚辉倒地,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车辆将兰亚辉辗压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冀H×××××、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增加免赔率部分,由该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井付、周某某损失269836.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二原告115140.29元(其中医药费项下各3140.29元、死亡伤残项下各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各2000元);
二、原告兰井付、周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955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计11866.80元;
三、原告兰井付、周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9555.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120.08元(39555.99×20%×90%);
四、原告兰井付、周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9555.99元,由被告楚某某赔偿原告791.12元(39555.99×20%×10%);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被告楚某某已给付原告兰井付、周某某10000元,抵扣其应赔偿款后,剩余9208.88元,由二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楚某某;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兰井付、周某某10000元及垫付酒检费300元、尸检费1900元,合计12200元,由二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六、驳回原告兰井付、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王某某负担1190元、由楚某某负担1195元。

审判长:冯建伟

书记员: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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