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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拓源集团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哈药集团三精明某健康品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六盘水拓源集团兴隆商贸有限公司
严森(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
哈药集团三精明某健康品经贸有限公司
刘川
孟梦(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

原告六盘水拓源集团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刘云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森,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药集团三精明某健康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某县。
法定代表人曲振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川,该公司市场部文员。
委托代理人孟梦,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盘水拓源集团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商贸公司)与被告哈药集团三精明某健康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精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隆商贸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兴隆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森、被告三精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川、孟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经销协议明确约定:三精明某公司经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对确有质量缺陷的已销售产品,将无条件收回。否则三精明某公司将不接受其他任何形式的退货,对于效期不好或滞销的商品,三精明某公司将进行特卖、买赠等方式进行处理,或由三精明某公司与兴隆商贸公司共同协商解决。现兴隆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三精明某公司向兴隆商贸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兴隆商贸公司当庭自认三精明某公司的产品亦无质量缺陷,且不能证实三精明某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存在,故兴隆商贸公司要求三精明某公司退回71,864元的货物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盘水拓源集团兴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六盘水拓源集团兴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经销协议明确约定:三精明某公司经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对确有质量缺陷的已销售产品,将无条件收回。否则三精明某公司将不接受其他任何形式的退货,对于效期不好或滞销的商品,三精明某公司将进行特卖、买赠等方式进行处理,或由三精明某公司与兴隆商贸公司共同协商解决。现兴隆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三精明某公司向兴隆商贸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兴隆商贸公司当庭自认三精明某公司的产品亦无质量缺陷,且不能证实三精明某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存在,故兴隆商贸公司要求三精明某公司退回71,864元的货物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盘水拓源集团兴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六盘水拓源集团兴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董策
审判员:李利新
审判员:车晓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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