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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魏志杰(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

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闫跃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杰,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
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扬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杰,被告财保扬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7、8、10,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证据材料6,虽是复印件,但与保险单上车辆购置价款相一致,予以认定;证据材料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虽不是受人民法院委托,而是受公安机关交警大队委托,但因其委托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具有公权性质的机关作出,其鉴定结论应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同时,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在庭审中表示,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被告在其宽限的期间内既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以及程序上不合法的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主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接受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明材料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该施救费用虽是原告的车辆驾驶人员代为支付,但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6日14时许,原告六安运输公司驾驶员郑宗龙,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皖NA0367重型自卸货车和副驾驶座上乘坐人吴自和一起由安徽省六安市运送工业用碱至湖北省黄石市,当货车行驶至湖北省浠水县境内的高山庙村路段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货车发生侧滑后侧翻,吴自和从自卸货车副驾驶座上甩出车外又被侧翻的货车驾驶室压住,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人员死亡及自卸货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5月29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3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宗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坐人吴某死亡后的各项赔偿费用原、被告经诉讼程序,由被告财保杨州分公司已予以赔付。货车受损后的损失及施救费用8100元,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浠价认车鉴字(2013)393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皖NA0367车辆损失金额198909元。同时收取鉴定费用4000元。原、被告经协商无果后,原告遂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其车辆损失198909元、施救费用8100元、鉴定费用4000元,共计211009元,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10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六安运输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30.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0时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运输公司驾驶员郑宗龙在驾驶NA0367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滑后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损失数额经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六安运输公司为该自卸货车向被告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无拒绝理赔的法定事由,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及施救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保险金、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只有在原告提供损失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定损清单后,保险公司才进行赔偿。因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中虽有“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的字样,但该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而且被告亦不能提供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即使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相关票据,但不能因此否认其车辆遭受损失的事实,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迟延给付保险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及鉴定费用,因其不是原告车辆遭受的直接损失,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一十九万八千九百零九元及施救费用八千一百元,共计二十万零七千零九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运输公司驾驶员郑宗龙在驾驶NA0367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滑后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损失数额经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六安运输公司为该自卸货车向被告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无拒绝理赔的法定事由,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及施救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保险金、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只有在原告提供损失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定损清单后,保险公司才进行赔偿。因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中虽有“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的字样,但该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而且被告亦不能提供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即使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相关票据,但不能因此否认其车辆遭受损失的事实,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迟延给付保险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及鉴定费用,因其不是原告车辆遭受的直接损失,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一十九万八千九百零九元及施救费用八千一百元,共计二十万零七千零九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金和
审判员:顿全元
审判员:周志鹏

书记员:胡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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