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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某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公某某双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公某某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齐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杨公堤43号。法定代表人:齐在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贻荣,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某某双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双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荆江南干堤675+300-657+400外平台。法定代表人:苏振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涛,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魏启平,系该公司原总经理。

原告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供需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95915.8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泥《供需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30万元的货款,截止2017年8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供货452.54吨(价值104084元),尚欠水泥851.80吨(价值19591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不供货。2017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3日内与原告书面联系提货事宜,按合同约定的水泥向原告交付尚欠的851.80吨,逾期,视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被告置之不理。2017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与被告解除水泥《供需合同》,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95915.80元。被告双某公司辩称,《供需合同》是原告同以前的双某公司签订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在2017年6月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变更为苏振巨。现在新的双某公司与原双某公司总经理魏启平签订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明确指出,原双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变更后的双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应由前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启平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泥《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双某公司供原告齐某公司P.O42.5普通硅酸盐散装水泥1304吨,装车价每吨230元,原告齐某公司自提,原告齐某公司预付货款30万元。原告齐某公司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双某公司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0万元作为货款,被告双某公司收到原告齐某公司货款后截止2017年8月30日,仅向原告齐某公司供货452.54吨(价值104084元),尚欠水泥851.80吨(价值195915.80元),经原告齐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双某公司仍然不供货。2017年9月5日原告齐某公司向被告双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双某公司在收函后3日内与原告齐某公司书面联系提货事宜,按合同约定的水泥向原告齐某公司交付尚欠的851.80吨,逾期,视为被告双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被告双某公司置之不理。2017年9月22日原告齐某公司向被告双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与被告双某公司解除水泥《供需合同》,要求被告双某公司返还原告齐某公司预付货款195915.80元。本院认为,原告齐某公司与被告双某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齐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双某公司支付价款,被告双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齐某公司转移标的物(P.O42.5普通硅酸盐散装水泥)。原告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预付货款30万元,被告双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时交付标的物(P.O42.5普通硅酸盐散装水泥)1304吨,而被告双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尚欠851.80吨P.O42.5普通硅酸盐散装水泥(价款195915.80元)。经原告齐某公司催告,被告双某公司至本案诉讼期间仍未交付尚欠标的物亦没返还预付货款,被告双某公司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因订立《供需合同》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双某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变更、《融资还款协议》和《公司转让变更协议》为由,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魏启平),未经原告同意,故其抗辩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的被告双某公司不对原告齐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齐某公司与被告双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贻荣、高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涛、魏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确认原告公某某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公某某双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解除;二、被告公某某双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公某某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591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被告公某某双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冬

书记员:刘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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