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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某金阳油脂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某某金阳油脂有限公司
李中华(公某某正义法律服务所)
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易某某
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公某某金阳油脂有限公司。
住所地公某某杨家厂镇新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公某某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公某某南平镇。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某某金阳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元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060000元的请求,承诺做短期周转后立即还款,被告易某某以个人财产为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本次借款提供担保。
之后,原告将人民币3060000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易某某的账户。
二被告事后并未兑现承诺,到期分文不还。
直到2016年2月止,仅用产品货物抵偿借款共计875532元。
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84468元,并按约定的2%月利率标准支付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诉请,原告公某某金阳油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公某某金阳油脂有限公司借支单”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
旨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将人民币30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易某某的账户上。
4.“公某某金阳油脂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公某某金阳油脂有限公司借支单”复印件一份、“借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2016年2月1日,原告经与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账,在扣减产品货物折款人民币875532元后,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4468元。
该款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
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立下欠据,被告易某某承诺以个人资产为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作担保。
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易某某辩称:对原告出借给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306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2016年2月1日结算后的2184468元人民币的借款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国家银行利率的四倍,不应得到支持。
另外二被告实际以产品货物抵债共计人民币1634142元,该款应予以抵扣。
为支持答辩理由,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被告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旨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四份。
旨证明二被告已经偿还现金34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公某某金阳油脂有限公司提出3060000元人民币借款请求后,原告公某某金阳油脂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将3000000元人民币至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易某某的银行账号,被告易某某向原告立下欠据。
还款逾期后,原、被告三方对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重新进行了结算,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再次立下欠据,承诺了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加盖了公司公章,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易某某在“借款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对2184468元人民币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没有提交2184468元人民币借款的形成中涉及前期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证据,故二被告“2184468元人民币借款形成中结算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国家银行利率的四倍,借款本金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另辩称实际支付现金和以产品货物抵债共计人民币1634142元,该款应重新予以抵扣。
因二被告实际支付现金和以产品货物抵债行为均发生在2016年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3060000元人民币借款本、息结算之前,且原、被告三方已经确认了实际二被告支付现金和以产品货物抵债共计人民币875532元,二被告本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公某某金阳油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184468元,并同时支付借款本金2184468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易某某对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2184468元人民币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138元,由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易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公某某金阳油脂有限公司提出3060000元人民币借款请求后,原告公某某金阳油脂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将3000000元人民币至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易某某的银行账号,被告易某某向原告立下欠据。
还款逾期后,原、被告三方对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重新进行了结算,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再次立下欠据,承诺了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加盖了公司公章,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易某某在“借款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对2184468元人民币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没有提交2184468元人民币借款的形成中涉及前期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证据,故二被告“2184468元人民币借款形成中结算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国家银行利率的四倍,借款本金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另辩称实际支付现金和以产品货物抵债共计人民币1634142元,该款应重新予以抵扣。
因二被告实际支付现金和以产品货物抵债行为均发生在2016年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3060000元人民币借款本、息结算之前,且原、被告三方已经确认了实际二被告支付现金和以产品货物抵债共计人民币875532元,二被告本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公某某金阳油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184468元,并同时支付借款本金2184468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易某某对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2184468元人民币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138元,由被告湖北三才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易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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