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陵支公司)。
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安通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上民,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仙桃市袁市路31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厚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安支公司)。
负责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上诉人财保江陵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某某人民法院(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O12年5月23日早晨,第三人刘威驾驶牌照号为鄂A×××××的小轿车(载第三人刘厚江)由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袁市二居驶往一级客运站,由西往东行至仙桃大道与汉江交叉路口时,遇陈登喜驾驶鄂D×××××号\鄂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江汉路由南往北通过交叉路口,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小轿车右侧碰撞,造成刘威、刘厚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仙桃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登喜与刘威负同等责任,刘厚江无责。刘威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9108元。刘厚江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疗费4621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安通运公司通过刘萌(刘厚江与刘威系父子关系,刘萌系刘厚江之女)经手向刘威、刘厚江共支付了各项费用42000元(另有17600元已另案处理)。鄂D×××××号\鄂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原告公安通运公司,陈登喜系该车驾驶员,持有效驾驶证。原告公安通运公司为鄂D×××××号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为鄂D×××××号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在被告财保江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均约定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原告公安通运公司为鄂D×××××号\鄂D×××××号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被告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双方构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给第三人刘威、刘厚江造成人身损害所带来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公安通运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安通运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的部分,财保公安支公司、财保江陵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公安通运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经仙桃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登喜与刘威负同等责任,刘厚江无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刘威、刘厚江因事故带来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责任人陈登喜与刘威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责任比例以1:1为宜,陈登喜的民事责任由车主公安通运公司承担。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对刘威、刘厚江可请求赔偿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核定。刘威的损失:医疗费9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护理费518元(8天×23624元÷365天),误工费457元(8天×20840元÷365天),酌定交通费200元。刘厚江的损失:医疗费46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护理费1877元(29天×23624元÷365天),误工费1656元(29天×20840元÷365天),酌定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62283元,由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上述二人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108元;财保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37175元,公安通运公司承担18588元(37175元×50%),由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计16729元。上述赔偿义务41837元已由公安通运公司实际履行42000元,财保公安支公司应付赔偿金31837元给公安通运公司,财保江陵支公司应付赔偿金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18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公安通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通运公司向原审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D×××××半挂牵引汽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其所有的鄂D×××××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上诉人公安通运公司向上诉人财保江陵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D×××××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诉人财保江陵支公司、原审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应分别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鄂D×××××半挂牵引汽车、鄂D×××××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公安通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预交赔偿款及原审第三人刘威、刘厚江已领赔偿款的数额,故上诉人财保江陵支公司称被上诉人公安通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刘威和刘厚江的赔偿款领款单、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刘威、刘厚江住院治疗记录和费用明细,判令上诉人财保江陵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被上诉人公安通运公司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江陵支公司称原审判令其承担医疗费用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陈时中 审判员 韩秀士
书记员:唐君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