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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公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邹明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通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下称“中财保公安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桂、被告中财保公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通运公司与被告中财保公安公司之间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中财保公安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通运公司的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司机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其民事责任由单位即通运公司承担。责任保险的标的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系受害人李子到、文自绒俩人损失共计145609.85元。现被保险人即被告通运公司实际履行赔偿义务超过了145609.85元,中财保公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45609.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5609.85元;
二、驳回原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1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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