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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某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公某某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王岗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袁先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青吉工业园兴盛路以东友谊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谢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公某某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裕华建筑公司”)诉被告湖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骄晖农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骄晖农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骄晖农机公司偿还原告建设工程款248万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确认原告在建设工程款248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1#车间、2#车间、仓库、办公楼、倒班楼、食堂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四、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5日,原告裕华建筑公司与被告骄晖农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1#车间、2#车间、仓库、办公楼、倒班楼、食堂,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总价款965万元,约定工程主体封顶付款6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30%,余款作保修金一年内付清。2013年4月20日,双方就门房、公厕及围墙装饰工程签订了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工期为2013年4月20日至5月20日,价款49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付清。
2013年12月20日,原告承建的上述两项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总造价12782388.62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27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工程款248万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据,被告承诺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20%约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外,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临时借款30万元,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及借款均未偿还。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对所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借款逾期未还的,出借人可主张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裕华建筑公司主张的借款30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裕华建筑公司主张的其它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裕华建筑公司与被告骄晖农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自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日起6个月内,本案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已过,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30万元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公某某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8万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公某某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520元,由原告裕华建筑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骄晖农机公司负担1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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