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某荆某建材有限公司
孙志强(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王霁
原告:公某某荆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新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原系公某某荆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霁。
原告公某某荆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公某某荆某建材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孟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对于原告诉称已将生产工作整体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对工伤认定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没有依法提起诉讼,对工伤认定结论也没有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列二份仲裁文书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及标准,被告孟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对公劳仲裁字(2014)12号裁决书中的停工留薪期时间、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计算标准提出了异议,但被告孟某某并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可视为被告孟某某对上述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同,故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及标准,仍以原仲裁裁决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后期治疗费,被告孟某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公某某荆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陈述被告孟某某总损失应扣减原告多支付的医疗费、新华保险赔偿款及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已支付费用的意见,因保险赔偿款本已由原告领取,故对该项费用不应扣减。原告公某某荆某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费20607元,减去被告出院时实际结算支付的医疗费14844.22元,差额部分5762.78元由原告公某某荆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项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公某某荆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公某某荆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孟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627元,合计110044元。减去已支付医疗费的余额部分5762.78元,原告公某某荆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际还应支付被告孟某某104281.2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公某某荆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公某某荆某建材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孟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对于原告诉称已将生产工作整体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对工伤认定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没有依法提起诉讼,对工伤认定结论也没有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列二份仲裁文书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及标准,被告孟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对公劳仲裁字(2014)12号裁决书中的停工留薪期时间、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计算标准提出了异议,但被告孟某某并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可视为被告孟某某对上述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同,故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及标准,仍以原仲裁裁决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后期治疗费,被告孟某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公某某荆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陈述被告孟某某总损失应扣减原告多支付的医疗费、新华保险赔偿款及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已支付费用的意见,因保险赔偿款本已由原告领取,故对该项费用不应扣减。原告公某某荆某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费20607元,减去被告出院时实际结算支付的医疗费14844.22元,差额部分5762.78元由原告公某某荆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项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公某某荆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公某某荆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孟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627元,合计110044元。减去已支付医疗费的余额部分5762.78元,原告公某某荆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际还应支付被告孟某某104281.2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公某某荆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诗梅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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