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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某荆江宾馆、李家凤等与苏州麦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某某荆江宾馆
李家凤
陈杰
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苏州麦某电梯有限公司
刘娥梅(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

原告:公某某荆江宾馆,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荆江河路。
负责人:李家凤。
原告:李家凤,女,1963年7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陈杰,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麦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区七都镇虹桥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雪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娥梅,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公某某荆江宾馆、陈杰、李家凤诉被告苏州麦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喜、被告苏州麦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安装载重量为800公斤电梯的前提是原告必须提供与之配套的井道,其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是否准确,或其修建的井道是否符合约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公某某荆江宾馆、陈杰、李家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8元,减半收取234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安装载重量为800公斤电梯的前提是原告必须提供与之配套的井道,其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是否准确,或其修建的井道是否符合约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公某某荆江宾馆、陈杰、李家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8元,减半收取234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龙中贵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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