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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某益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某某益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熊某

原告:公某某益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公某某斗湖堤镇长江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林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熊某,现下落不明。
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公某某益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农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依法由审判员叶凡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松平、盛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益农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农公司诉称:原、被告均系公某某农资生产资料经销户。
2012年-2014年间原告向被告陈某某、熊某经营的埠河镇飞跃村农资生产资料经销点销售农药、复合肥、锌肥、草甘膦等农资生产资料。
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累计欠下原告货款303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诉请判令
: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0355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熊某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在2014年11月份已离婚。
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及欠货款本人不清偿。
综上,本人不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系农资生产资料经营公司,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出售农资生产资料,双方虽无合同,但从被告陈某某所立欠据,事实上已形成买卖关系,被告陈某某应按欠据金额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
被告熊某辩称对所欠货款不知情,且与被告陈某某现已离婚,不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
经审理,本案所欠货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熊某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二被告虽经政府登记离婚,也不能免除被告熊某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公某某益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35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陈某某、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
: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系农资生产资料经营公司,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出售农资生产资料,双方虽无合同,但从被告陈某某所立欠据,事实上已形成买卖关系,被告陈某某应按欠据金额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
被告熊某辩称对所欠货款不知情,且与被告陈某某现已离婚,不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
经审理,本案所欠货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熊某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二被告虽经政府登记离婚,也不能免除被告熊某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公某某益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35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陈某某、熊某负担。

审判长:叶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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