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某某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藕池镇。
法定代表人:蔡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云顾路620号。
法定代表人:费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公某某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峰、人民陪审员熊长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建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某某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公某某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4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某某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公某某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350型超微粉碎机组一套,价格为1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安装调试责任归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公某某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先后分两次支付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2500元,而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延迟交付设备,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粉碎机组,在安装之后一直未进行相关调试,无法正常生产使用,经原告公某某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数次催促,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始终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原告公某某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公某某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公某某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公某某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按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后,未按期对设备进行调试,且在诉讼中经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两次调试未达到合同要求,并在经原告公某某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同意降低设备验收标准的第三次安装调试中,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在设备未经原告公某某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验收亦未交付相关部门检测合格文件即离场,造成原告公某某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正常接收使用设备,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公某某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公某某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15000元的诉请,虽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情形,故应返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另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对存放于原告公某某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处的设备予以自行撤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公某某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公某某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该货款占用期间的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清偿之日止;以8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将存放于原告公某某瑞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超微粉碎机组一套撤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江阴市双某药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安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熊长生
书记员: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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