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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某江峰器材租赁部与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公某某江峰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詹桥村四组。
代表人:黎长江,原告经营者,男,汉族,1969年5月生,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易金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男,汉族,1989年10月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系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

原告公某某江峰器材租赁部(下称“江峰器材”)诉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冶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江峰器材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湖北冶金委托代理人镇高才、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到期债权共计人民币237688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湖北冶金下属的项目部在承建江南高速公路石首收费站工程和藕池收费站工程时,因租用原告江峰器材的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江峰器材的委托代理人系黎宇峰。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钢架管、扣件、顶托等设备出租给被告湖北冶金在江南高速公路石首收费站工程(下称“石首站”)和藕池收费站工程(下称“藕池站”)中使用,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0.013元/天·米或0.014元/天·米,扣件为0.008元/天·套,顶托为0.06元/天·套,扣件的成本价为6.5元/套;租金按月支付,于每月15号前将应付租金支付清结,逾期按应付租金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没有归还租赁物,可视为丢失,甲方有权要求按成本价值的120%进行赔偿,在赔偿款支付前,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发生争议后双方有权向公某某人民法院提诉讼,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峰器材从2014年6月开始按约定向被告湖北冶金的两个项目工程工地出租建筑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押金后,分别于2014年7月、8月、9月、2015年2月15日、3月17日付款14430元、26144元、27134元、42563元、20000元,上述含押金共计150271元。原告提起诉讼前,与其代理律师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差旅包干费3000元,若原告的租金(数额以法院核定的为准)得到支持,律师代理费2万元,如败诉则不支付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单、器材验收单、核算表、银行交易明细、风险代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双方争议的对藕池站租赁合同结算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本院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31日,原告江峰器材的委托代理人黎宇峰与被告工作人员结算后签订了书面结算单,结算单认定租金为35737元,钢管赔偿费9985元,扣件按3.5元/套赔偿为6926元,共计52648元,已付租金11300元,抵扣已付的押金10000元,下欠31348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石首站结算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一、钢管架已于2015年1月前归还,丢失12161套扣件应赔偿,截止2015年1月10日应付租金共计92338元。二、关于12161套扣件赔偿标准。被告要求按3.5元/套,共计42563元进行赔偿,并于2015年2月10日付款了42563元。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即成本6.5元/套的120%进行赔偿,收到的42563元,应抵扣租金,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应付的租金为95353元,2015年2月10日至12月31日因扣件未赔偿应付租金31509元。对丢失的12161套扣件的赔偿标准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之外双方未再另外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冶金下属的项目部与原告江峰器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湖北冶金承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合同中约定丢失的设备按成本的120%赔偿超出了实际的损失,本院调整为按成本价赔偿以保持与实际损失相当;按每日3‰支付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对藕池站合同履行,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租金和赔偿款共计5264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北冶金应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15日前履行。关于石首站合同履行,对丢失扣件的赔偿费用为12161套×6.5元/套=79047元,租金92338元,租金和赔偿费共计171385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履行完毕,被告湖北冶金要求按3.5元/套赔偿系其单方意思,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支持湖北冶金的该项请求。基于前述理由,被告湖北冶金实际应给付原告江峰器材租金及赔偿款共计52648元+171385元=224033元,均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履行,已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87708元,逾期付款为136325元,其中于2015年2月15日、3月17日分别付款的42563元、20000元,下欠73762元,对逾期支付部分应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的约定,被告湖北冶金还应承担原告江峰器材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与其代理律师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系合同的双方约定,原告可按此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但该风险代理合同对他人没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原告选择按风险代理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过高,自行扩大了损失,该理由成立,被告可按一般标准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公某某江峰器材租赁部人民币737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对逾期付款的136325元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对93762元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对73762元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时止。违约金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
二、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公某某江峰器材租赁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公某某江峰器材租赁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23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8元,共计4066元,由原告江峰器材负担2166元,被告湖北冶金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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