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某某永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荣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经商,住荆州市。
被告:公某某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孱陵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郭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公某某永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公某某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公某某永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某某、公某某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公某某永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某某、公某某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公某某永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龙中贵 审判员 易超美 审判员 江 咏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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