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某某民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邓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公某某。
被申请人:张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公某某。
被申请人:陈德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公某某。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公某某民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张某平、陈德芝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因被申请人无下落。申请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公某某民生担保有限公司撤回申请。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员 江 咏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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