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某某民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青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32700571R。
法定代表人:邓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辉,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潺陵新区潺陵大道(潺陵工业园)第一幢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胡静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树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君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杨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被告:胡静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被告:李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公某某民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诉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某某公司)、胡君山、杨戎、胡静芳、李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君山、杨戎、胡静芳、李兰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于2018年7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粟庭元、被告小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公司诉称:2016年元月25日,被告小某某公司因新产品开发需流动资金,向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安农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由民生公司提供担保,小某某公司以动产提供反担保。2016年2月2日,小某某公司与公安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56%。2016年1月28日,胡君山、杨戎、胡静芳、李兰对公安农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2016年2月2日,原告与公安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3日,小某某公司以抵押人身份对价值14727万元的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公工商押登字第00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本案借款到期后,小某某公司未能偿还本金,至2017年9月,丧失按月支付利息的能力,由原告代为支付,直至今日,仍不能偿还下欠本息。在公安农商行的催促下,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取得了追偿权,实现抵押权的条件一并成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小某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代付利息144180元、担保费155400元,共计329958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设置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小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具体下欠金额需与财务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月25日,被告小某某公司因新产品开发需流动资金,向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安农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由民生公司提供担保,小某某公司以动产提供反担保。2016年2月2日,小某某公司与公安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56%。2016年1月28日,胡君山、杨戎、胡静芳、李兰对公安农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2016年2月2日,原告与公安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3日,小某某公司以抵押人身份对价值14727万元的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公工商押登字第00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本案借款到期后,小某某公司未能偿还本金,至2017年9月,丧失按月支付利息的能力,由原告代为支付,直至今日,仍不能偿还下欠本息。在公安农商行的催促下,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取得了追偿权,实现抵押权的条件一并成就。
另查明:原告代被告小某某公司偿还公安农商行借款本金2995700元、利息144180元,下欠担保费155400元,共计32952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原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收取担保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小某某公司向公安农商行借款3000000元,原告为被告小某某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小某某公司则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小某某公司作为抵押人向原告作出了借款反担保书面承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小某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公安农商行到期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即代被告小某某公司向公安农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由此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小某某公司的追偿权,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小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为原告主张的抵押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公某某民生担保有限公司本金2995700元、利息144180元,担保费155400元,共计3295280元。
二、被告小某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小某某公司登记在(【(2016)公工商押登字第00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抵押资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公某某民生担保有限公司债权3295280及费用,超出部分归被告小某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小某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9元,由被告小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新发
书记员: 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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