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某棉花公司
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毛世华
熊某
原告:公某某棉花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世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熊某。
原告公某某棉花公司诉被告熊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棉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毛世华、被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熊某未经原告公某某棉花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所有的土地上搭建房屋、修建围墙,严重侵犯原告公某某棉花公司的民事权利,应立即停止侵害,拆除房屋及围墙、恢复原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对搭建在原告公某某棉花公司章庄分公司大门处(章庄铺镇亭子山南路18号旁)的房屋及围墙,立即拆除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熊某未经原告公某某棉花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所有的土地上搭建房屋、修建围墙,严重侵犯原告公某某棉花公司的民事权利,应立即停止侵害,拆除房屋及围墙、恢复原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对搭建在原告公某某棉花公司章庄分公司大门处(章庄铺镇亭子山南路18号旁)的房屋及围墙,立即拆除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审判长:孙卫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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