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某某实验幼某某,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五九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丹,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公某某,
原告公某某实验幼某某与被告熊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实验幼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坦、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不予向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166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3年9月在原告处从事教育工作,其中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2月25日未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8年3月29日,被告向公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2500元经济补偿金。2018年7月5日该委员会作出了公劳人仲裁字[2018]4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9个月计16625元的失业保险金。2018年7月19日原告收到了该裁决书。原告认为在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33号判决书中载明被告熊某于2013年3月22日提出辞职并获准许,同时在该院(2017)鄂10民终字159号判决书中也认定了这一事实,由此可见被告是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被告不属于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对象,且被告自2013年2月22日解除合同之日到现在已达5年,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
被告熊某辩称:一、原告诉状中存在二处表述错误,一是原告称“被告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2月25日未在原告处工作”表述有错误,(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33号判决书中载明的是被告在此期间未到原告处上班;二是被告不是辞职并获准许,原告缺乏“获准”的证据证明。二、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理由在于:1、被告是在被停发2013年1月、2月工资的情况下被迫提出辞职的,后由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因此获得了经济补偿。原告辞职并非是因为个人意愿;2、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才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判决,后被告不能就业是由于原告未及时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所造成,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直到收到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民终字15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才知道原告已无法为被告补缴失业保险费,被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依法应向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至2013年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幼教工作。在此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失业保险。2013年2月22日后原告因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同工同酬、双倍工资等与被告产生纠纷,经仲裁、一审、二审,2014年10月8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自2013年2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因原告在用工期间未为被告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判决原告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016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向公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将被告人事档案交由被告,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后该争议经仲裁、一审、二审,2017年4月19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鄂10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诉请,其中对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诉请不予支持的理由,在该判决书中表述为“由于公某某实验幼某某未为熊某缴纳失业保险,且失业保险无法补办补缴,故公某某实验幼某某在客观上无法将失业人员(熊某)的名单上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故对熊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018年初,被告向公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22500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5日作出了公劳人仲裁字[2018]4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16625元。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公某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为525元月,2013年9月1日后为630元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且因该保险无法补办补缴而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是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10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含失业保险费)的事实,原告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是被告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首要条件,被告在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保险费的情形下提出辞职,不能认定为因个人意愿中断就业,且被告在此之前的诉讼中即主张原告办理失业登记,表明被告内心是默认原告已依法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被告在收到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后,才知道原告没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且该保险费无法补办补缴,被告之后申请仲裁要求赔偿失业保险待遇,并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同时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或证明被告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同时《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综合上述二项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9年零5个月,如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被告最长应领取19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被告自2013年2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自2013年3月起算,金额为11340元(525元月×6月+630元月×13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参照《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公某某实验幼某某赔偿被告熊某失业保险待遇113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公某某实验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诗梅
书记员: 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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