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某实验幼某某
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熊某
原告(被告):公某某实验幼某某,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五九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蔡丹,该幼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熊某。
原告(被告)公某某实验幼某某与原告(被告)熊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02月0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马相军、人民陪审员熊萍参加评议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被告)公某某实验幼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家坦,原告(被告)熊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公某某实验幼某某诉称同时辩称,被告熊某与我劳动争议纠纷业经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
2015年10月,被告熊某向公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起仲裁,2016年1月13日,公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公劳人仲裁字(2016)01号裁定书,裁决我依法按规定为被告熊某补缴其在我园工作期间(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除外)的社会保险费。
我不服该裁决结论,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熊某的请求。
原告(被告)熊某诉称同时辩称,我不服公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劳人仲裁字(2016)01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公某某实验幼某某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
2.被告公某某实验幼某某为我依法依规办理2003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以同工同酬的工资标准为标准补缴这一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每月工资3050元为标准)。
3.被告公某某实验幼某某为我依法依规办理200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以同工同酬的工资标准补缴这一期间的费用(以每月工资3050元为标准)。
4.判令被告公某某实验幼某某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5.判令被告公某某实验幼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被告)熊某的诉讼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
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可对当事人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我国的民事诉讼遵循一事不二审原则,尊重原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已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不得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
对于原告(被告)公某某实验幼某某的诉讼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7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 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
从法律关系上分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纳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被告)公某某实验幼某某的起诉。
驳回原告(被告)熊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被告)公某某实验幼某某负担10元;原告(被告)熊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被告)熊某的诉讼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
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可对当事人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我国的民事诉讼遵循一事不二审原则,尊重原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已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不得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
对于原告(被告)公某某实验幼某某的诉讼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7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 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
从法律关系上分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纳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被告)公某某实验幼某某的起诉。
驳回原告(被告)熊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被告)公某某实验幼某某负担10元;原告(被告)熊某负担10元。
审判长:杨晓冬
审判员:马相军
审判员:熊萍
书记员:陈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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