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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红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公某某斗湖堤镇五九路。
法定代表人:袁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秋文,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李红某,女,1976年12月生,公某某人,现住公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刚,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红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8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在上诉期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7月11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0民终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诗梅,人民陪审员刘祥凤参加的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秋文、张兵,被告(反诉原告)李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刚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李红某于2007年9月15日与宏泰公司公安至广州班线车队(鄂D×××××、鄂D×××××、鄂D×××××、鄂D×××××、鄂D×××××、鄂D×××××等6辆车)签订了《公安班车驻广州办事处车辆进站协议》,合同期限从200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2012年9月16日,因车辆更新换车及进站经营手续变更,签订了《车辆进站班车补充协议》,将鄂D×××××报废变更为鄂D×××××、鄂D×××××报废变更为鄂D×××××、鄂D×××××报废变更为鄂D×××××、鄂D×××××报废变更为鄂D×××××。宏泰公司代表邬秋文在《车辆进站班车补充协议》上签字,并注明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该合同的内容为委托李红某代理车队在广州市各站场的客运业务及结算事宜,每月从票款收入计收20%为李红某当月代理费。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月结制,每月的15号起车队提供上月结算单据及所在车辆单位的完税证明并加盖公章,李红某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合同还约定,在协议期内,车队如自行退出或找第三方做经营代理人,无条件赔偿李红某在协议期内的经济损失,赔偿公式为:协议期内(天数)×协议期(座位数)×基准票价×20%=经济损失。
公安至广州班线车队与宏泰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车队车辆的所有权为宏泰公司所有,公安至广州班线的道路运输证的被许可人为宏泰公司。宏泰公司认可了《公安班车驻广州办事处车辆进站协议》及《车辆进站班车补充协议》,并向李红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由李红某代理宏泰公司与广州天河客运站签订了《营运班车进站经营合同》、与广州海珠汽车客运站签订了《营运班车进站经营合同》,并授权李红某依据这两份合同的约定受领客运票款。
双方按合同履行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开始,宏泰公司未向李红某出具纳税证明。2013年12月,因宏泰公司未向李红某出具纳税证明,或者补偿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李红某以自己的名义缴纳的税款49522元,李红某要求按合同约定由宏泰公司出具纳税证明或者向李红某补偿税款后进行结算,但宏泰公司一直未向李红某补偿税款或出具纳税证明,也未向李红某出示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导致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车队票款未予结算。宏泰公司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8日分别向广州天河客运站、广州海珠汽车客运站出函,取消对李红某的委托并另行委托他人代理业务安排及结算事宜。
2014年5月13日,广州车队向公某某人民法院以承包经营合同起诉宏泰公司,要求结算票款,公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宏泰公司委托李红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新天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客运站)、广州中运客运站场管理有限公司(海珠客运站)已结算票款为1233750.79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宏泰公司提交广州天河客运站、海珠客运站结算明细表,共计发生票款1574076元。根据该结算明细表,已结算事项包含鄂D×××××罚金5000元。李红某提交双方签字的手工结算单据存根计114500元。车站票款与手工票款合计1688576元。这与本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所载车队承包人诉称的总计客运票款1692200元误差不大,且有相关单据佐证,可以认定总票款为1688576元。
2014年5月27日,宏泰公司以李红某侵占票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红某支付给宏泰公司102万元票款,宏泰公司申请撤回了刑事自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宏泰公司撤诉。
2014年11月5日,李红某支付给鄂D×××××承包人结算现金36660元。李红某为完成委托事项以自己的名义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税款49522元,支付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税款53745.74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承包人向李红某借款7笔共计8万元。
根据宏泰公司与广州海珠汽车客运站《营运班车进站经营合同》及相关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可以确认宏泰公司广州车队车辆的座位数分别为:鄂D×××××核定座数42座,鄂D×××××核定座数42座,鄂D×××××核定座数42座,鄂D×××××核定座数44座,鄂D×××××核定座数40座,鄂D×××××核定座数44座。
李红某提供公安至广州往返车票5张,其中3张票价为260,1张票价330元,1张票价300元。海珠客运站客运里程票价一览表公示广州至公安票价2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本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裁定书、广州天河汽车客运站及海珠汽车客运站结算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公安班车驻广州办事处车辆进站协议》及《车辆进站班车补充协议》、宏泰公司2012年9月7日出具的书面委托书、与广州天河客运站签订的《营运班车进站经营合同》、与广州海珠汽车客运站签订的《营运班车进站经营合同》、李红某缴税证明、承包人签字认可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李红某垫付税金记录、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由李红某、承包人共同签字的手工票款结算单据存根、鄂D×××××结算现金36660元单据、车队借款借据7份共计8万元、2015年8月李红某通过宏泰公司代理人邬秋文交付票款25000元证明、2014年4月1日宏泰公司取消李红某结算委托并另行委托他人的函、2014年4月18日宏泰公司取消李红某业务安排及结算委托并另行委托他人的函、公安至广州往返车票、车队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海珠客运站里程票价一览表、本院向宏泰公司广州车队承包人关于借款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红某为独立自然人,与宏泰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宏泰公司委托其与广州天河客运站、广州海珠汽车客运站签订合同、安排业务及结算,是基于《公安班车驻广州办事处车辆进站协议》及《车辆进站班车补充协议》这一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合同虽然由车队承包人签订,但宏泰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向李红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表明宏泰公司认可了这一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且车队车辆所有权及公安至广州班线的线路经营权都为宏泰公司所有,车队只是宏泰公司内部的经营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宏泰公司通过承包合同对车队经营事务进行了概括授权,且收取了相应的承包费,应由作为法人的宏泰公司先对车队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然后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另行确定与车队承包人员的相应责任。
李红某接受宏泰公司委托,受领广州天河客运站、广州海珠汽车客运站支付给宏泰公司的票款,有宏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作为合法根据。宏泰公司主张李红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双方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应按委托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李红某基于同一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提出反诉,反诉成立。
根据《公安班车驻广州办事处车辆进站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李红某应在宏泰公司向其提供纳税证明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后七天内进行结算。但宏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出具纳税证明及结算单据以进行结算,结算迟延是宏泰公司违约导致。
在李红某未违约的情况下,宏泰公司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8日向广州天河客运站、广州海珠汽车客运站出具的函中,取消对李红某的委托并另行委托他人代理,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应按合同结算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李红某主张结算时应从票款中抵扣支付给车队中鄂D×××××承包人结算款36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票款缴纳增值税是应税义务人宏泰公司的义务,且合同并未约定由李红某承担税款,在李红某已以自己的名义缴纳票款应税款额的情况下,宏泰公司应予向李红某补偿。李红某主张抵扣为完成委托事项支付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税款53745.74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代垫税款49522元,予以支持。承包人向李红某借款8万元,应予抵扣。李红某通过宏泰公司代表结算的款项25000元,应予支持。上述应抵扣款项共计244927.74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计产生票款1688576元。其中,李红某受领车站票款1233750.79元,李红某经手收取的经双方签字的手工结算单据款项计114500元,共计1348250.79元,支付给宏泰公司102万元,尚余款328250.79元。扣除应抵扣的244927.74元,李红某应返还宏泰公司83323.05元。因迟延结算的责任在于宏泰公司,其主张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0月的利息不予支持。
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计产生票款1688576元。根据合同约定,宏泰公司应按票款收入的20%向李红某计付代理费,计337715.2元。李红某主张代理费按两站站内票款1574076的10%,两站手工票款114500的20%计算,共计180,307.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公安班车驻广州办事处车辆进站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在协议期内,乙方如自行退出或找第三方做经营代理人,乙方须无条件赔偿甲方在协议期内的经济损失”,并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为:“协议期内(天数)×协议期(座位数)×基准票价×20%。”因宏泰公司违约,合同从2014年4月1日开始停止履行,李红某损失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止,协议期内天数为1262天。根据宏泰公司与天河、海珠客运站的经营合同,协议期内车队的最小座位数为40座,李红某主张计算为39座,因未超过40座,予以支持。根据李红某提供不同时期的车票,公安至广州的最低票价为260元,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宏泰公司应赔偿李红某损失共计2,559,3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票款83323.0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红某客运代理费180,307.6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红某损失2,559,336元。
四、驳回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因原告未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427元由反诉被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卫 审 判 员  王诗梅 人民陪审员  刘祥凤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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