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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红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邬秋文
张兵(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李红某
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五九路3号。
法定代表人:袁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秋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红某,女,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李红某不当得利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红某申请审判员龙中贵回避,则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李红某提出反诉,原告宏泰公司则申请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月5日,本院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邹国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萍、关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6年3月2日,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秋文、张兵,与被告李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及委托事项,原告收到被告的票款1020000元时,对于本案所诉争的票款即差额部分,至2015年10月长达16个月期间未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已由本院(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裁定书进行了权利义务的处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的诉请,因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没有劳务或报酬的约定,亦没有民事行为违约金的约定,且反诉原告没有提交票款结算款505299.5元及经济损失1485120元的证据,故反诉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06元,减半收取8453元,由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427元由被告李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及委托事项,原告收到被告的票款1020000元时,对于本案所诉争的票款即差额部分,至2015年10月长达16个月期间未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已由本院(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裁定书进行了权利义务的处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的诉请,因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没有劳务或报酬的约定,亦没有民事行为违约金的约定,且反诉原告没有提交票款结算款505299.5元及经济损失1485120元的证据,故反诉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06元,减半收取8453元,由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427元由被告李红某负担。

审判长:邹国庆
审判员:熊萍
审判员:关俊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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