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肖志宏
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陈卉(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五九路。
法定代表人袁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志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腾秋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公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珍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阳方连驾驶鄂D×××××大型普通客车有湖北省公某某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次日零时35分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027KM+400M处时,尾随撞上由张送军驾驶的湘F×××××/湘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阳方连及鄂D×××××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张文尚、王旭、李绍凤、曹礼全、汪明春、陈志、蒋军、曹礼广9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作出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4)第03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方连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送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文尚、王旭、李绍凤、曹礼全、汪明春、陈志、蒋军、曹礼广不承担事故责任。
随后,原告赔偿阳方连、王旭、李绍凤、曹礼全、汪明春、陈志、蒋军、曹礼广各项费用78318.03元。
阳方连驾驶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宏泰公司,该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现诉请判令:1.被告财保公司公安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8220.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损失除阳方连的损失外,其他受害者损失应由另一事故车辆湘F×××××/湘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先行赔付后,被告再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
2.受害者阳方连的赔偿费用及其他受害者医疗费均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50元1天计算;误工费只能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78.70元1天计算;受害人李绍凤已年满66岁,达到退休年龄,未提供误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能认定部分,共计1350元;营养费、衣物损失及诉讼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宏泰公司就本案肇事车与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成立后,在保险期间,原告宏泰公司车辆发生事故,被告财保公司公安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宏泰公司已向受害者进行赔偿,被告财保公司公安支公司应予理赔。
关于原告宏泰公司主张的营养费除提供受害人王旭的医嘱证明外,其他受害人均无医嘱证,王旭营养费问题,本院酌定按20元/天予以计算,考虑住院天数及全休半月的医嘱决定营养费为580元;衣物损失及受害人李绍凤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物损证据和误工减少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宏泰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其中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各受害人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结合被告财保公司公安支公司的辩解意见,酌定考虑1350元。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1.王旭各项费用10153.60元[医疗费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14天×5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2203.60元(28天×78.70元/天)、营养费580元];2.李绍凤各项费用14520.20元[医疗费9887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36天×50元/天)、护理费2833.20元(36天×78.70元/天)];3.曹礼广医疗费379元;4.陈志各项费用985.20元[医疗费363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3天×5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472.20元(6天×78.70元/天)];5.曹礼全各项费用1707.80元[医疗费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2天×5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314.80元(4天×78.70元/天)];6.汪明春各项费用2559.80元[医疗费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2天×5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314.80元(4天×78.70元/天)];7.蒋军各项费用400.40元[医疗费193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1天×5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157.40元(2天×78.70元/天)];8.各受害人交通费共计1350元。
原告宏泰公司各项损失为32056元(未含原告已支付受害人阳方连赔偿款44658.03元)。
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的份额3000元,原告宏泰公司已领取,应当冲减,按事故责任比例7:3赔偿金额为20339.20元[(32056元﹣3000元)×70%]。
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公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宏泰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为64997.23元(20339.20元+44658.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4997.23元。
二、驳回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7.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2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宏泰公司就本案肇事车与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成立后,在保险期间,原告宏泰公司车辆发生事故,被告财保公司公安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宏泰公司已向受害者进行赔偿,被告财保公司公安支公司应予理赔。
关于原告宏泰公司主张的营养费除提供受害人王旭的医嘱证明外,其他受害人均无医嘱证,王旭营养费问题,本院酌定按20元/天予以计算,考虑住院天数及全休半月的医嘱决定营养费为580元;衣物损失及受害人李绍凤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物损证据和误工减少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宏泰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其中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各受害人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结合被告财保公司公安支公司的辩解意见,酌定考虑1350元。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1.王旭各项费用10153.60元[医疗费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14天×5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2203.60元(28天×78.70元/天)、营养费580元];2.李绍凤各项费用14520.20元[医疗费9887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36天×50元/天)、护理费2833.20元(36天×78.70元/天)];3.曹礼广医疗费379元;4.陈志各项费用985.20元[医疗费363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3天×5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472.20元(6天×78.70元/天)];5.曹礼全各项费用1707.80元[医疗费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2天×5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314.80元(4天×78.70元/天)];6.汪明春各项费用2559.80元[医疗费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2天×5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314.80元(4天×78.70元/天)];7.蒋军各项费用400.40元[医疗费193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1天×5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157.40元(2天×78.70元/天)];8.各受害人交通费共计1350元。
原告宏泰公司各项损失为32056元(未含原告已支付受害人阳方连赔偿款44658.03元)。
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的份额3000元,原告宏泰公司已领取,应当冲减,按事故责任比例7:3赔偿金额为20339.20元[(32056元﹣3000元)×70%]。
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公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宏泰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为64997.23元(20339.20元+44658.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4997.23元。
二、驳回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7.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225.90元。
审判长:毛先平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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